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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83號

撤銷土地信託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83號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號5樓面積123.99平方公尺建物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93年8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間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丙○○為免其因該案可能面臨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將其名下唯一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4號5樓面積123.99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8月4日信託予被告乙○○,並於93年8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嗣伊於94年11月10日經確定判決取得對被告丙○○新台幣(下同)705萬6,361元及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後,無法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取償以滿足債權。被告丙○○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乙○○,顯意圖使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係有害於伊之債權,故被告丙○○、乙○○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應予撤銷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一)被告丙○○、乙○○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於93年8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93年將系爭建物信託於被告乙○○時,正值最高法院將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該案既仍屬爭訟未決,被告丙○○主觀上並非故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期間被告丙○○多次勝訴(勝訴原因為台灣省政府及埔里鎮公所提不出土地買賣合約正本,且所提出之合約影本似有竄改之嫌;另被告認為原告疑有以優勢地位,運用其資源及政治關係,影響最後判決,實令被告甘難信服,似有不當得利之獲益),並原告亦自承其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確定判決始取得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以被告丙○○信託系爭建物行為之時,原告之權利尚未確定存在,當無所謂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可言。又被告丙○○於95年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先行償還原告100萬元,且現擁有典權之台中市○○區○○路2段157巷200號建物受原告執行拍賣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871號),足徵被告丙○○於93年信託財產時尚有其他資產,並未因系爭信託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丙○○間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確定,被告丙○○應給付中華民國705萬6,361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而在該案發回更審訴訟繫屬中,被告丙○○於93年8月4日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被告乙○○,並於93年8月5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但如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可認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停止支付等,均可為證明方法。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緣由被告丙○○與台灣省就重測前坐落埔里鎮○○○段917地號、旱、面積1點6730公頃土地(重測後改為埔里鎮○○○段867、867之1、867之2、867之3、867之4、867之5地號)於79年5月9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台灣省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土地,因被告丙○○不履行所有權移轉,台灣省乃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6月3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台灣省敗訴,台灣省上訴,第二審繫屬中因台灣省改制由原告承受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12月18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改判原告勝訴,被告丙○○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更審中原告以丙○○已經將訟爭土地轉展移轉至第三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1月26日以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丙○○應給付中華民國705萬6,361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丙○○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丙○○未依其與台灣省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訟爭土地所有權予台灣省時起,原告對被告丙○○即存有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又被告丙○○於92年10月30日將訴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取得對被告丙○○依訟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均在被告丙○○於93年8月間信託系爭建物行為之前,至於94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僅係確定原告對被告丙○○確實存有該債權,非謂原告自該確定判決時始取得對被告丙○○之該債權。被告辯稱原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確定判決始取得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丙○○信託系爭建物行為之時,原告之權利尚未確定存在,當無所謂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三)其次,被告丙○○於前揭信託行為時,除本件信託財產及就台中市○○區○○路2段157巷200號建物擁有典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並被告於93年間雖另有其他多筆投資(含股票、存款等),惟其財產總額僅有293萬9,73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被告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57巷2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經本院調閱被告丙○○93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足憑。另被告亦自認「因為被告丙○○欠債很多,向乙○○及她先生借款,所以就做一個信託」、「被告丙○○在93年8月15日除了系爭建物外,其他財產應該不足夠清償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丙○○亦未舉證其於前揭信託行為時,其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足見被告丙○○為本件信託行為時,其個人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者,原告雖聲請對被告丙○○擁有典權之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57巷200號建物進行拍賣取償,惟已進行3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且所定拍賣價額為230萬元,縱經拍定亦未能滿足原告之債權,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9日中院慶95執助梅字第871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對被告丙○○為請求強制執行後,被告丙○○除清償100萬元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35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綜上諸情,被告丙○○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被告乙○○後,顯致被告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間之前揭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首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並應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建物於93年8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8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信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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