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57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逸之森國際藝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吸收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原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逸之森國際藝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之森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並於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逸之森公司依約定得於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應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125%,按月繳付利息。嗣逸之森公司依約動用借款本金4,997,000元,應於95年10月21日償還借款利息21,049元(即95年9月21日起至10月20日之利息),惟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履行債務,原告自得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至95年10月21日視為到期。被告逸之森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