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7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7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潮館公司)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約定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付,按月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新潮館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777,26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6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