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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7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潮館公司)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約定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付,按月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新潮館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777,26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6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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