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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順樺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順樺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採原告銀行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查被告遲延繳納本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後仍未依繳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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