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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愛家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愛家商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93年 6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 2,000,000元之放款借據契約,借款期限係自93年7月2
    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 4.336
    %機動計算加碼部分並自訂約後,每滿 3個月調整一次,自
    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改按週
    年利率20%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愛家商業有限公司於93
    年7月2日向原告貸撥二筆借款,分別為528,759元、528,759
    元,共計為 1,057,518元。詎被告愛家商業有限公司繳款至
    95年1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
    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愛家商業有限公司
    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7,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1件、增補借據1件、本票影本1件、約定書3件、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1件、還款繳息查詢單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7,51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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