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20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田鴻鈞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二)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㈢再者,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為主張略以:
(一)反訴原告於89年4月21日取得與反訴被告甲○○及訴外人乙○○等三人共有之信義區○○段○段480地號及480之1地號土地兩筆,面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2,220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乙○○20分之8、甲○○5分之1、丙○○○10分之4,詎反訴被告甲○○竟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後,違反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之規定,將全部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人供渠等停放汽車收租至今,其自係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甲○○共計出租至少有20台停車位,且據稱此處每台每月至少停車費為4,500元,即每年每台之停車費為54,000元,故20台每年為108萬元,自89年4月21日至今已有5年,其5年應共獲得停車費為540萬元,反訴原告應有部份10分之4,反訴被告甲○○共不當得利216萬元(計算式為:540÷10×4=216),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其返還上述5年間之不當得利及自本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⒈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16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此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及共有人乙○○間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一,本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亦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存在。據此,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乏上開所述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符,而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