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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18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功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功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94年1月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1月5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13% 加碼0.25%即5.63%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3個月依原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5日,尚欠本金4,490,649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宏泰公司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0,6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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