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2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共通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48地號約六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圍牆返還給共有人全體等語,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48地號坐落於士林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