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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2號

返還公共通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2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共通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48地號約六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圍牆返還給共有人全體等語,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48地號坐落於士林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共通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