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67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倢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段6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倢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倢驛公司)、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倢驛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836%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並於94年5月10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增加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本金額度變更為781,940元,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158 %機動計算,自94年4月1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11,000元,剩餘本金部分於第60期全數清償。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倢驛公司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34,59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倢驛公司、甲○○就系爭借款請求緩期清償,另被告戊○○則辯稱伊僅是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云云,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倢驛公司、甲○○、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倢驛公司、甲○○雖請求緩期清償,但為原告所不同意。至被告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34,593元,及自 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