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5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被告
- 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發起人會議,更未就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然而被告公司虛偽製作於82年4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謂原告為發起人投資設立被告公司,並經選任為監察人云云,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嗣復虛偽製作85年8月26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稱原告復經選任為監察人云云,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惟上開會議記錄均屬不實,此事觀諸其上紀錄人黃美玲及出席唐家慶2人均未投資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經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業已確定可知。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入出境證明紀錄、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件影本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