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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5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告
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發起人會議,更未就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然而被告公司虛偽製作於82年4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謂原告為發起人投資設立被告公司,並經選任為監察人云云,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嗣復虛偽製作85年8月26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稱原告復經選任為監察人云云,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惟上開會議記錄均屬不實,此事觀諸其上紀錄人黃美玲及出席唐家慶2人均未投資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經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業已確定可知。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入出境證明紀錄、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件影本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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