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6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7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更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尚餘代償帳款500,93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93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