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7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被告
- 李家榛原名: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李家榛(原名李瑞珍,民國87年12月7 日改名甲○○,94年9月6日第2 次改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70,000 元,約定利息在一分五到二分之間,清償期未定,伊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迄未還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伊並未向原告借貸1,570,000 元,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盡舉證之責;當初兩造約定伊可陸續向原告借款,伊乃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惟伊簽發該本票後並未向原告借用款項,自無清償借款之義務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日向其借款1,570,000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其收執,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坦認該紙本票為伊簽發,惟辯稱係在借款前預先開立以為擔保之用,實則並未向原告借用款項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款時不另立借據,僅簽發本票作為憑據或還款工具者,所在多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要與常理不相違背,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為押票性質云云,惟伊既以簽發本票方式預為借款擔保,對本票持票人屆期可持該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法律效果,應屬明知,伊在簽發該本票後,既未實際向原告借用款項,竟未向原告所回該紙本票以維自身權益,核與常情有違,伊前開辯詞即難遽信。
㈡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子羅嘉正到庭證稱:據原告表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筆,第1筆於91年底即清償完畢,伊嗣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迄未清償本金,其於原告入監服刑後,曾依原告指示電催被告清償欠款,被告於95年初按月匯2,000 、3,000元至其母帳戶內,並於同年7至10月各匯20,000元至同一帳戶內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存摺為證,細觀該存摺,被告確實於94年11月至94年7 月期間,共匯入11筆款項至原告之妻羅盧秀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金額自5,000 元至20,000元不等,雖羅嘉正所稱之借款時間、還款時間、金額與該等匯款記錄略有出入,尚未能遽認其所證述之其他內容亦屬不實。羅嘉正更稱:據原告表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僅餘系爭消費借貸款未償等語,被告雖陳稱:伊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惟兩造間確有金錢糾紛等語,然伊卻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且未能說明伊於原告入獄後,匯款至原告之妻帳戶內之原因,僅空言否認兩造締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難予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