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6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被告
- 甲○○原名李蓁蓁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7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於96年8月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在案(案列96年度上字第365 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6,54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