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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6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甲○○原名李蓁蓁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7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於96年8月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在案(案列96年度上字第365 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6,54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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