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獻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就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丁○○應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11月9日,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臺北市士林區○○段○○段505、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136/2250(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意思表示不合致,並列意思表示不合致為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備位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就本院93年度上字第25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乙○○最遲應於95年 6月30日前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如未遵期履行,乙○○願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乙○○未遵期履行,上訴人乃於95年7月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詎乙○○為免受強制執行,早於94年10月26日即將其因繼承及自他人買受之系爭土地,與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丁○○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物權契約),並於同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上訴人二人係同居關係,顯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亦無資金流通之事實,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論其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或收受不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均有害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故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另依同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 2項固約定乙○○願於95年6月30日拆屋還地,第4項亦約定乙○○如未遵期履行第2項債務,願賠償上訴人100萬元;惟於第3項則約定乙○○將房屋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拆屋,且未約定乙○○之交屋期限,況乙○○已於95年7月30日將房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請求其拆屋還地之權利,乙○○亦無需依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又被上訴人乙○○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然被上訴人二人間實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另被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甲○○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2250,以其先前積欠丁○○之25萬元債務作為價金售予丁○○,並連同先前贈與部分於94 年11月9日一併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二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對乙○○尚無拆屋還地之義務,自非乙○○之債權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買賣行為,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契約及系爭物權契約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乙○○之名義;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與乙○○於93年11月30日就本院93年度上字第25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㈡乙○○於93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250,嗣於94年9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2250。㈢乙○○於94年11月9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2250辦理移轉登記予丁○○,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發生原因記載為買賣。㈣乙○○未於95年6月30日前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將房屋拆除,而係於95年7月30日將房屋交予上訴人。㈤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㈥被上訴人乙○○、丁○○二人係同居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94頁),並有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17-21頁、第40頁、第52-53頁、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乙○○是否有1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乙○○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於95年6月30日履行遷讓返還之義務,依第4項約定乙○○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乙○○願於95年6月30日將建物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第3項約定則係接續第2項關於拆屋部分之約定,乙○○亦可改以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之方式履行,亦即乙○○得選擇另一履行方式,至於履行期限則未另為特別約定,自應適用第2項即應於95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之約定,乙○○屆期既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第3項之義務,故自95年7月1日起即負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對乙○○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伊既已於95年7月30日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即無須賠償上訴人100萬元等語,洵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其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經查:乙○○明知與丁○○間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卻自丁○○處取得相關證件、印章後,於94年10月26日偽造以丁○○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復於94年11月9日持該不實買賣契約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丁○○買受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日完成登記,載明發生原因為「買賣」等情,業據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8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認不諱,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刑事告訴(告發)狀(按:該告發狀之附表係505、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50分之136)、起訴書、判決及卷宗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09頁、133頁,及外放影印卷);乙○○於96年4月30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號案件自承:「(問:過戶給丁○○時她是否知情?)過戶之前她不知道」;「(問:過戶這二筆土地時為何不先徵求丁○○同意?)‧‧‧我不須要先跟她講」(見本院卷第133頁);丁○○亦於同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號案件96年4月26日之訊問筆錄坦承:本案所有買賣及移轉土地之行為,伊完全不知情,完全是由乙○○一人所為等語(見該影印卷,本院卷第132頁);丁○○於本院亦自認:「(審判長問:辦理2250分之136土地移轉時,你是否知道?)全部土地辦好時我才知道,贈與部分他有跟我講」;「(審判長問:全部土地2250分之136,有無授權乙○○辦理移轉手續?)我拿身分證給他,沒有授權他辦理手續,他辦好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故丁○○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之債權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並未成立。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乙○○與丁○○間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為乙○○之債權人,乙○○怠於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該權利又非專屬於乙○○本身。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乙○○、丁○○系爭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得勝訴判決,其備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備位之訴行使撤銷權部分,即無論述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乙○○、丁○○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見原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亦代位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被上訴人間茍無以「買賣」為由之物權移轉合致存在,丁○○即負塗銷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之法律行為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所示2、4之土地,丁○○以25萬元向乙○○購得云云,除與前開有關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不成立之陳述不符外,丁○○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乙○○該現金25萬元,且附表所示2、4之土地雖為應有部分,以總面積與應有比率換算約10.6平方公尺(約3.2坪),天玉段坐落台北市天母附近,市價不可能1坪僅約7.8萬元,被上訴人之陳述以25萬元購買附表所示2、4之土地,亦與常情不符,併予指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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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5地號土地,面積278.2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250分之102。 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5地號土地,面積278.2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250分之之34。 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6地號土地,面積422.6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250分之102。 4、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6地號土地,面積422.6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250分之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