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3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百神佑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神佑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百神佑公司)於民國81 年12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55%計算,約定清償期限自81年12月18 日起至101年12月18止,共分240期,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百神佑公司自90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1,143,245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10,880,000 元、經扣抵利息2,652,300元、執行費87,117元及違約金470,247元後,尚積欠3,472,909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百神佑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