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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254號

原告
戊○○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原告已自陳在95年10月25日收受(見原告95年10月31日狀第4 頁第3 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雖於95年10月31日以書狀聲請合意選定法官,然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經過多次言詞辯論程序,故無前開條例得合意選定法官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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