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254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原告已自陳在95年10月25日收受(見原告95年10月31日狀第4 頁第3 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雖於95年10月31日以書狀聲請合意選定法官,然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經過多次言詞辯論程序,故無前開條例得合意選定法官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