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254號原 告 戊○○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原告已自陳在95年10月25日收受(見原告95年10月31日狀第4 頁第3 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雖於95年10月31日以書狀聲請合意選定法官,然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經過多次言詞辯論程序,故無前開條例得合意選定法官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