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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1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莉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肆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 8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納金額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消費至94年5 月23日及借款繳息至第7期即94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558,710 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98,105元、循環利息1,559元、違約金1,10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 457,939元),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7、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71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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