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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告
乙○○

      庚○○○

      丙○○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江丕福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十三筆土地分割為如附表2所示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八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每人各負擔捌分之壹。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之被繼承人江丕福於民國65年12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計有其配偶庚○○○、子女原告己○○、甲○○、戊○及被告乙○○、丙○○、辛○○、丁○○共有八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坐落如附表1 所示土地13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3份、除戶謄本1 紙、戶籍謄本8紙、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丕福於65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13筆業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8 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3份、除戶謄本1 紙、戶籍謄本8 紙、繼承系統表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2 所示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分得財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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