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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梅因斯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彭胥峯
被告
被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梅因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梅因斯公司)、彭胥峯(原名彭智夫)、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梅因斯公司邀同被告彭胥峯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5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184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2紙。詎料被告自92年4月29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對抵押物拍賣受償1596萬2366元後,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依序抵充執行費18萬2900元、違約金51萬1177元、利息295萬4330元、本金1231萬3959元後,尚有908萬6041元未予清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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