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勵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主張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者,當為上揭規定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土地之地上、地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按諸首規定及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不動產所地之法院管轄,灼然甚明,原告主張本件非屬專屬管轄案件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其他聲明部分,雖非專屬管轄,但皆因該不動產而涉訟,自不宜予以割裂。從而,本件應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