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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川勝
被告
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下稱約定書)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銓公司於民國87年6月19日邀同被告戊○○(兼擔保品提供人)及楊國璋、陳榮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19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福銓公司於90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87年6月19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利息現依年息7.065%計算(機動利率),並將連帶保證人楊國璋、陳榮彬部分,變更為己○○、丁○○,其餘約定事項仍依原借據條款所示,詎被告福銓公司自91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執行被告戊○○、己○○2人之財產後,共受償13,422,424元,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抵充執行費242,641元、違約金1,331,716元、利息5, 206,915元、本金6,641,152元,被告福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358,8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己○○、丁○○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提出之變更借據契約、同意書原本上之簽名固不爭執,惟辯以:印章非其所有,其為福銓公司之投資者,並未經營此公司,當時不知為何會這樣簽名,且原告亦未向其催收過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同意書、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亦不爭執上開變更借據契約及同意書原本簽名之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丁○○雖辯以:印章非其所有,其為福銓公司之投資者,並未經營此公司,當時不知為何會這樣簽名等語,惟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說明,應由被告丁○○負舉證之責,其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被告丁○○既在上開變更借據契約及同意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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