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5,84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民國95年2月9日止按年息5.4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時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當時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540元,及其中新台幣791,344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其餘新台幣1,358,196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北股份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家寶工業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890,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其餘新台幣1,400,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471元,及其中新台幣843,57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其中新台幣856,401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其餘新台幣1,102,5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列第二至五項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者,上列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連帶負擔17%;由被告富北股份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連帶負擔15%;由被告家寶工業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連帶負擔18%;由被告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連帶負擔負擔22%,餘由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新台幣4,26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邀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0元,約定期限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3.13%計算,自94年11月10日起改按年息5.47%計算,自95年2月10日起改按年息5.57%計算,如逾期清償利息或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借款,背書轉讓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判決,並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認票據債務存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辦理墊付國內應收票據借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被告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認票據債務存在,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主文第一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主文第二至五項為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由其立法理由揭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明,本件非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