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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翰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原住台北縣樹林市○○路六三九號十樓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翰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翰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到期;均約定自撥款日起每個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機動計息(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年利率計為百分之四點七七)。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翰衛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條款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翰衛公司對該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五元及四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四元,及分別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同年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退票資料查對單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據條款第十九條本文之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退票資料查對單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四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本金四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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