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26號
- 原告
- 甲○○
- 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已聲請本院95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在第1、2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6,935元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第二審裁判費 40,852元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合 計 97,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