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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26號

原告
甲○○
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已聲請本院95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在第1、2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6,935元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第二審裁判費 40,852元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合 計 97,78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2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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