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57年2 月間創作「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之樂曲,被上訴人知悉三洋公司欲使用系爭歌曲,被上訴人為優先取得發表權利,要求伊簽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據以向內政部辦理註冊登記(臺內著字第2109號)。伊創作系爭樂曲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並無著作權,則伊於57年2 月17日簽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記載將系爭樂曲之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著作財產權。嗣著作權法於74年以後陸續修正,就著作權之保護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後,終身享有著作權,則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應歸伊所有。被上訴人未因簽具系爭證明書支付任何報酬,與一般著作權讓與時給付權利金予著作人而受讓取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有間,被上訴人果因簽訂系爭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權,豈會再次派遣公司法務處長及人事室職員於94年9 月28日至伊住所協商、交付1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在收據上簽字表明不再主張著作權?被上訴人非法使用系爭樂曲迄今,致伊著作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㈠確認「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曲之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後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7、73 頁),因上訴人追加部分之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就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雖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為其所有,惟斟酌其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原告於57年2 月間創作『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之曲」、「創作系爭曲譜時,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原審卷 第2頁),再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之真意旨在確認:「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樂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1、75頁反面),即此項聲明並無任何變更,附此說明。上訴人於本審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系爭樂曲係上訴人為三洋公司徵選廣告歌曲所創作,並非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所編製。㈡依著作權法於81年修正時,增訂第36條第3 項:「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其目的在於希望透過公權力訂定著作財產權之最低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以類似基本工資之制度,保障著作人之基本權益,足見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有償。㈢系爭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中,並未明定讓與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逕為主張上訴人業已將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等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在收據上簽字,係受被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所詐欺,爰撤銷該收據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樂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樂曲乃伊之已故董事長林挺生委託上訴人所創作,伊對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始終尊重,於各類文件上均完整標示。上訴人於57年2 月17日將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大同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伊之前身),並親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未登記之著作權轉讓予伊持向內政部註冊。依斯時著作權法及5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 伊自註冊完成之日起依法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權,此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18日函載明:「前揭著作【國貨大同電視冰箱宣傳歌曲(註冊號碼:2109)】係貴公司(即伊)於57年2 月21日向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註冊之著作」可明,且聲請登記時在轉讓證明書後均附上曲譜與歌詞,一併聲請登記,亦可證明伊合法享有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㈡兩造簽訂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甚且上訴人在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著作權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反於調解聲請書中自承:受大同公司林挺生所委託而完成「大同之歌」,僅因目前經濟上之問題,始稱有著作財產權,與通謀意思表示無涉。㈢兩造簽訂系爭轉讓證明書係有償:此由上訴人於調解聲請書自承:曾安排其於大同工學院教授日文云云,其實亦曾安排上訴人至伊公司任職,後又派遣赴日本分公司,以其日語及音樂才能負責當時新產品錄放影機音樂帶製造,惟上訴人工作不久後即自行離職。退步言,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有無對價,對上訴人親筆書寫之系爭轉讓證明書之法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㈣上訴人就57年間至95年間由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未曾表示異議,足以引起信賴,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㈤伊所給付上訴人10萬元,係基於照顧及關懷離職員工之慰問金,上訴人並於收據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乃師範學院畢業,又旅日,絕無上訴人所言其簽立10萬元字據係受伊詐騙之情事等語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之樂曲乃上訴人於57年2 月間所創作,上訴人並未持以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註冊。
㈡上訴人嗣於57年2月17 日親自書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予大同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前身),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1日持上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系爭樂譜向內政部聲請註冊獲准,登記之註冊號碼為臺內著字第2109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系爭樂曲之樂譜可稽(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62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將系爭樂曲之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將系爭樂曲之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自17年5月14 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更迭,舉其犖犖重要者有:
⒈依74年7月10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成立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係以註冊為要件。迨74年7月10 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著作是否申請註冊與否,則任著作權人之意思決定。
⒉依81年6月10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著作權,內涵僅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不在其內,故該時期所稱之「著作權轉讓契約」,內涵實為「著作權轉讓契約」。迨81年6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始明確採取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元論之立法,所謂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因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故僅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樂曲係上訴人於57 年2月間所創作,上訴人並未依當時(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規定持樂譜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註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取得樂譜之著作(財產)權。茲有疑問者,上訴人就此種未經註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樂譜著作,得否轉讓其著作財產權予被上訴人? 依當時(54年5月1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文件」等語,可見:依當時法律,雖著作(物)未經註冊,惟僅須受讓人檢附受讓證明文件,仍得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註冊,而由著作物之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此觀司法院字第1366號解釋揭櫫:「 著作權法第3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權亦已一併移轉」之旨亦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57年2月21日檢附系爭樂曲之樂譜樣本2份、上訴人(著作人)於57年2月17日出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聲請註冊,嗣並經內政部以註冊號碼:2109號註冊在案,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樂譜影本2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件在卷(原審卷第16頁, 本院卷第60-62頁),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因認:上訴人創作之「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未經註冊之樂譜(著作物),得讓與被上訴人,探求渠等真意,即係將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至於系爭樂曲究係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挺生委託上訴人所創作,抑上訴人自發之創作,因該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反面),與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受讓系爭樂譜著作財產權之情無涉,即無予以調查認定之必要。另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書中雖書明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挺生委託著作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亦自承:不知有無出資之情事,是亦無出資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爭議,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雖以:伊僅為使被上訴人優先發表系爭樂曲,因而簽發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以便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辦理註冊,實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意思;且該證明書另記載將「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之歌詞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自陳:歌詞乃被上訴人之雇員王崇安所寫,益徵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為無效云云置辯。惟查:
⒈依當時(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就樂譜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且就樂譜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之權,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出具讓與證明書,並經註冊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則依上開規定,自得專有公開演奏之權。上訴人自承:伊為使被上訴人發表演奏系爭樂曲,因而書立該證明書讓被上訴人辦理註冊云云,核其真意,即係依上開法律規定使被上訴人取得公開演奏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事後翻稱:伊並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意思,進而謂兩造就系爭樂曲部分之轉讓著作財產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與其所述矛盾,而不可採。
⒉又「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之歌詞部分,被上訴人陳述係其受雇人王安崇所寫(本院卷第37頁反面、41頁),與卷附由上訴人提出之刊物登載之系爭歌曲「王安崇詞」一致(原審卷第4頁),是上訴人於57年2月17日書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有關「本人所作國貨大同電視冰箱宣傳歌曲……之詞…之著作權轉讓給大同……」等字,確與事實不符,堪認兩造就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情形; 惟依民法第111條但書:「除去該部分無效之法律行為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除去系爭歌詞之轉讓著作財產權記載部分,有關兩造間轉讓系爭樂譜著作物之部分可獨立成立,故該轉讓行為仍為有效。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因簽具系爭證明書支付任何報酬,與一般著作權讓與時給付權利金予著作人而受讓取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有間,此由著作權法於81年修正時增訂第36條第3 項規定,在於透過公權力訂定著作財產權之最低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可見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有償一節。惟遍查當時(53年7月10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所有條款,並無受讓已登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未登記之著作物必為有償之規定,尚不能以嗣後81年6月10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溯及適用於本件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故尚難以本件轉讓係有償抑無償,遽謂兩造間之著作轉讓契約為無效。
六、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
㈠本件上訴人將其創作、未經登記之系爭樂譜(著作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聲請註冊,而於57 年2月21日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以:上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未明定讓與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已將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依當時(53年7月10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規定,樂譜之著作財產權之內涵有重製及公開演奏之權,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參酌上訴人書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載明:國貨大同電視冰箱「宣傳」歌曲,即應包括以印刷、複寫、影印、錄音或其他類似方法重複製作系爭樂曲,以及公開演奏,始能達到廣為宣傳之目的,是上開證明書雖未明白記載轉讓之範圍,惟自其他文字記載,已足明瞭被上訴人因受讓著作物而取得當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內涵。且自57年間迄今,已逾30餘年,被上訴人以錄音方式重製系爭樂曲,並公開於電視媒體演奏不知凡幾,以達一般人均朗朗上口、家喻戶曉之程度,未見上訴人主張權利及對被上訴人有所異議,益見上訴人對於已將系爭樂譜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一節知之甚明。
㈡又系爭樂曲於57年2月21 日由被上訴人(當時為前身,即大同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註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則依當時(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第11條:「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可知依當時法律,被上訴人就系爭樂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係自發行之日起算為30年。但依79年1月24日 修正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1項:「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74年7 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50條之1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樂曲著作財產權依上開79年增訂之第50條之1規定計算,至81年6月12日止,仍在存續期間內, 即應適用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系爭樂曲之著作人即上訴人現尚健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尚在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自無從享有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若為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尚於94 年9月28日派人至伊住所協商,並交付10萬元,且讓上訴人在字據上簽字,表明不再主張著作權,伊受詐欺而在收據上簽名,爰撤銷該意思表示等節。惟被上訴人因受讓上訴人創作之樂譜著作物,經註冊而於57年2月21 日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述:於94年9月間給付10 萬元予上訴人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在其上記載:「本人保證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大同歌,絕不再主張著作權或任何版權」等字之收據(本院卷第24-25 頁)上簽名,是否有受詐欺而為等節,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於57年2月21 日即已取得系爭樂曲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而無予探究之必要。
七、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57年2 月21日經註冊後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據以行使該權利,自屬依法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57年2月17 日讓與系爭樂譜,而向內政部聲請註冊取得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係基於兩造間之讓與契約及依著作權法而受到保護,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其享有「國貨大同冰箱歌」樂曲之著作財產權;㈡依著作權法第84 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審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