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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52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本院94年度國字第3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事件,關於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99,767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本院94年度國字第3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事件涉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922,099元,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原告之起訴及上訴均遭駁回,訴訟費用均由其負擔,已告確定,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原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99,7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