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7號
- 原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郁文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丁○○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近中午時在台北市○○區○○路旁整理竊取所得之一台小貨車,遭車主會同被告之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蔡建府查獲,原告害怕而拔腿逃跑,蔡建府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規定,故意從原告背後開槍射擊原告右大腿,致該處組織壞死,險遭截肢,迄今無法正常行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099元、二年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00,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
㈡原告體重65公斤,體型纖瘦,且手無寸鐵,面對荷槍實彈之員警,轉身逃跑為人之常情,不可能以肉身或木棍對抗槍口對準自己之員警,是被告所辯違背常情與經驗法則。是蔡建府未有急迫需要使用槍械情況下,連開四槍射擊原告,造成原告身受重傷,顯然濫用警械且逾越必要程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規定。
㈢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故警察執行任務應攜帶警棍、警刀等裝備,以因地制宜,依情況合理使用警械。警察實施逮捕或受脅迫時,須先使用警棍,如無法以警棍制止時,才能使用警刀,其後使用槍械。蔡建府未依規定攜帶警棍、警刀即執行逮捕,並對手無寸鐵、轉身逃跑之原告連開三槍,顯然濫用警械。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員警蔡建府於93年9月23日12時50分接獲民眾報案稱其於93年9月20日失竊之自用大貨車(號碼495-RE)現停放於台北市○市○○路85巷64號對面,有一名不詳男子在車內。蔡建府於93年9月23日12時53分到達現場,發現該貨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3F-836),原告正以藍色油漆變更車體顏色。蔡建府上前盤查,原告言詞閃爍,不願出示身分證明,謊稱其受僱油漆。蔡建府要求原告進一步說明,原告不予理會並趁隙逃脫。蔡建府喝令「不要動,趴下!」,原告不聽制止,反而向蔡建府逼進,蔡建府邊後退邊喝斥「不得再趨前,立刻趴下,否則開槍!」,原告仍持續逼進,蔡建府即取出配槍,再次口頭警告、制止,詎原告撿拾地上之長木棍作勢攻擊,蔡建府乃對空鳴槍,原告見狀即轉身逃跑,蔡建府追趕在後,原告突將木棍往後甩出攻擊蔡建府,蔡建府被迫朝原告腿部射擊,原告仍持續向山上逃跑約7、8公尺後跌坐於地,蔡建府予以逮捕,發現原告受傷,以無線電回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救護及警力支援,救護車於2分鐘後抵達,蔡建府戒護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
㈡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⒊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⒌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原告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應予逮捕、拘禁之現行犯,卻拒捕、脫逃,甚而攻擊警員蔡建府,該當上開第3款要件。再原告以長木棍作勢攻擊蔡建府,蔡建府之生命、身體受強暴脅迫,始射擊原告腿部非致命處,該當上開第5款規定。
㈢蔡建府使用警槍之過程,合於比例原則:
⒈適當性原則:原告往山上逃逸,蔡建府無法及時追上,使用警槍制止其繼續逃脫,乃當時情狀下所得採取之唯一手段。
⒉必要性原則:原告身高176公分,體態壯碩,蔡建府身高165公分,體型中等,蔡建府為制止原告繼續脫逃,先對空鳴槍一發嚇阻無效,再考量原告已展現之攻擊性,乃朝原告腿部射擊三發,並無過當。
⒊衡量性原則:原告拒捕、攻擊蔡建府,公然挑戰公權力。且原告於93年間連續偷竊四部大貨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每部市價高達200~300萬元,危害他人財產,不可謂不輕,蔡建府為逮捕原告而開槍射擊其腿部所造成之損害,與保障民眾財產權及刑事訴追之公益目的相衡量,合乎比例。
㈣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警械使用條例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乃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㈤北投分局拒絕原告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以北投分局為被告,始為適格。
㈥按內政部制定之警械規格表,攜行裝備是否攜帶是看勤務需要決定,警棍一般在聚眾活動,防止滋擾時使用,在巡邏、備勤時制式配備是警槍,不一定帶警棍。
㈦原告觸犯刑事罪責,於員警依法查察逮捕,給予口頭警告、對空鳴槍制止後仍不聽制止,執意脫逃,導致員警射擊阻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㈧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竊取自用大貨車(號碼495-RE),改懸掛號碼3F-836失竊車牌,並於93年9月23日中午在台北市○市○○路85巷64號對面變更該贓車之車體油漆時,為被告之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蔡建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規定逕行逮捕。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卷第85至90頁)。
㈡警員蔡建府執行逮捕手段時,以警槍射擊原告,使原告右腿部膝后區窩處受一處槍傷,導致腔室症候群,接受筋膜切開手術,但因右側腓總神經及脛神經損傷而減損勞動能力。嗣原告請求北投分局為國家賠償,為北投分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9431236400號函(卷第7、8、58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促字第0950017326號函可稽(卷第94至181頁)。
四、關於本件警員蔡建府執行逮捕過程,論述如下:
㈠證人蔡建府證稱:「當時備勤,值班接到報案電話,派遣我到秀山路85巷64號對面,報案人在現場,有其失竊的車子,我到現場,原告剛好從該車子駕駛座下車,報案人說車子是他的,當時證人的姪子也在現場指證車子是報案人的,我查車牌號碼是其他車輛失竊的,因此確定是失竊的車,我要求原告拿出車子為其所有的證明,他不拿,就在車子前方移動,他就從車子前方往路邊坡崁繞圈,我阻擋他幾次,確信他是竊賊,就舉槍喝令原告趴下,他不聽制止,他一直往我逼近,報案人跟他姪子在我後方,怕得要命,跟著我一直往後退,我就把槍上膛,我說如果再逼近,我一定開槍,原告口中說『我很怕槍』,可是又往前逼近,之後後退半蹲,拾起地上的木棍,我就對空鳴槍,原告拿著木棍往後方坡崁跑,背對著我,我跟上去,原告到水溝處轉頭把木棍丟向我,我閃避過,對他的腿部開槍,當時他背對著我,但是我開槍時,不能確定他是準備逃跑或繼續攻擊我。我閃避後就開槍,在一瞬間無法判斷他背對或面向著我。我在查車牌時就要求支援,原告受傷之後,支援才到..當天我開了四槍,其中一槍對空鳴槍,我是連續對原告的腳部開三槍..他當時在我上方斜坡上,所以我是槍口斜上。我當時有帶警棍,沒有配備警刀。我更正當時沒有帶警棍。」(卷第72至75頁)。
㈡證人己○○證稱:「我先去警局報案,從後山尋找看到我失竊的車子,看到原告在對車子上漆,我通知警員上來,有一位警員前來,我當時很緊張,後方是大排水溝,我聽到警察叫原告趴下來,但原告不聽制止,原告一直往警察靠近,好像要攻擊警察,原告高大,警察瘦小,當時警察還未舉槍,原告有趴下來,又立即爬起來,要攻擊警察,好像作勢要拿木棍,現場有木棍,我沒有看很清楚他是否有拿起木棍,警察舉槍的過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原告一直週旋,他叫警察不要開槍,他很怕槍,可是原告的動作又像要攻擊警察,我沒有看到射擊過程,但聽到槍聲,因為我站的位置在下坡,距離他們約100多公尺..支援的警察在開槍以後來的,開槍後我沒有上前看,因為他們在上面,有草叢遮掩,我看不到..(當庭指出其所在位置距離當時原告位置的長度,約20公尺)當時原告在貨車的前方柏油路上,我也是在柏油路上,但是在下坡處,但我一直移動,因為很怕原告奪槍,貨車前面有木棍,就是原告好像要拿木棍,我有看到原告拿起木棍,我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到他是否要攻擊警察,我有聽到槍聲,但警察打到原告是在草叢,所以看不到。我不知道原告哪裡中彈,當時警察著制服。」(卷第71至72頁)。
㈢原告雖以其手無寸鐵,依經驗判斷,其當選擇脫逃,不可能試圖對抗持槍員警,再警員蔡建府於報告書未記載其持木棍情節,主張該二證人之證言不實。惟查,證人蔡建府乃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核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現場照片、示意照片(卷第85、217至221頁),案發現場確散置數根木棍,另證人己○○雖未目擊槍擊過程,但可清晰見聞原告往坡崁脫逃前階段,與蔡建府對峙之情形,而證人己○○證述此階段情節與證人蔡建府所言大致相符,是原告如未舉證證明證人故為不實陳述,應認證人之證言非不可憑採。再查,原告於93年10月20日接受警方偵訊時陳稱「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我不配合警方,我於現場繞來繞去,準備找機會逃跑」、「(問:警方開槍前有無要求你趴下不要動,否則開槍?你不聽制止,持續走向警方,是何意圖?)警方有告知我。當時我的意思只是想逃跑,因為我後面沒有退路」,有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62號偵查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查核在案,可見原告確有證人所指不聽制止,持續繞行及逼近警員之動作,自無法排除原告撿拾地上木棍,作勢逼退警員以趁機脫逃之可能性。又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警員蔡建府於93年9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雖未提及原告持棍作勢攻擊等情節,但蔡建府於同日出具使用警械案情報告書記載內容則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有被告提出其呈送該報告書予內政部警政署之文件為憑(卷第225至258頁);證人蔡建府亦說明:「事發後當天就寫報告,內容就是案發的過程,書面報告應該會比之後陳述更接近真實,當時作二份報告,一份送偵查,一份送督察。當時移送原告沒有包括妨害公務,所以木棍沒有隨案移送。」(卷第72至75頁),可見偵查報告書係供移送檢察官偵查之用,故蔡建府節略記載與所移送偵查之罪行有關之情節,未詳載原告持棍對抗過程,尚難以偵查報告書未記載原告持棍,即否定證人蔡建府、己○○證言之可信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虛偽證述,本院認為上開證言真正,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之逮捕及使用警槍之過程為真正。
五、關於警員蔡建府使用警槍執行逮捕,是否阻卻違法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次按刑事訴訟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㈡警察機關為維持社會秩序、防止侵害法益或執行法令而採取使用武器之強制措施,屬干涉行政,揆諸上開各規定,可歸納出警察機關採取此強制措施,應具備如下要件,始得阻卻其違法性,無庸就因此所生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客觀上存有使用武器之情勢:⑴客觀上存有得使用武器之情狀:指客觀上存在急迫不法侵害;或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難;或依法令規定得使用武器。⑵得使用武器之客觀情狀存續中。⑶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使用武器之必要:即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使用對象、警察本身、週遭環境等客觀因素,認為有使用武器之急迫需要。
⒉所使用之手段具備正當性:⑴手段與行政目的間存在合理關連性。⑵採取之手段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屬最小限度者:即為達成目的有複數手段,應選擇對個人之權利及自由限制程度最低之手段。⑶採取之手段所能獲得之公共利益,應大於或等於所造成個人利益之損害。
㈢警員蔡建府執行逮捕原告現行犯任務時,依規定穿著制服,但原告逼近蔡建府,又持棍拒捕、脫逃,客觀上使警察蔡建府及站在其後方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陷入遭受危害之虞,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應認存在警員蔡建府得使用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或槍械等)之客觀情狀,且於警員蔡建府射擊原告當時,此客觀情狀繼續存續。再查,原告因竊取車號495-RE大貨車、號碼3F-836車牌,及將該車牌換裝於上開貨車等行為,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認定觸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判決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在案,換言之,警員蔡建府逕行逮捕原告前,有足夠且充分之理由認定原告所涉嫌者至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抗辯原告身高176公分,體態壯碩,蔡建府身高165公分,體型中等,有證人己○○證稱「原告高大,警察瘦小」為憑,堪予憑採,而警員蔡建府獨力執行逮捕及防衛其本身與被害人之安全,無同僚奧援,原告則向警員蔡建府進逼,復持木棍對峙後,往上坡樹林脫逃並往警員蔡建府丟擲木棍,客觀上足認警員蔡建府有使用武器之急迫需要,因認其使用槍械,符合前項第⒈點要件。
㈣警員蔡建府為阻止原告脫逃以遂行逮捕公務,及防衛其本身之身體、生命安全等目的,用警槍射擊原告,該手段足以達成此行政目的,二者間難謂不存在合理關連性。再查,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固規定警察機關得選擇使用警刀、警棍或槍械,惟警員蔡建府選擇使用之警械是否適當,應以使用當時之狀況加以判斷,經查,警員蔡建府證稱其執行逮捕當時未攜帶槍械以外之警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可見警員蔡建府當時無選擇使用警刀、警棍等警械之可能。再斟酌原告體型較證人蔡建府壯碩,其持木棍往上坡樹林逃竄,蔡建府要近身擒拿或使用警刀、警棍均有困難,換言之,各該手段與達成上開行政目的間欠缺合理關連性。此外警員蔡建府舉槍喝令原告趴下,原告不聽制止,繼續表現客觀上足以使警員蔡建府及被害人備受威脅之舉動,經警員蔡建府對空鳴槍,原告仍拒捕脫逃,並向警員蔡建府丟擲木棍,警員蔡建府因而對原告之腿部非致命部位開槍,當為達成逮捕及防衛現在不法侵害等目的所必要且屬最小限度之手段。又查,警員蔡建府用槍之目的在維護社會治安,確保原告所犯竊盜重罪可受司法追訴,同時防衛本身生命、身體法益不受現在不法侵害,是雖造成原告腿部傷害結果,但因前者保障之法益未小於原告個人權益所受損害,本院認為警員蔡建府所採用之手段具備正當性。
㈤綜上,警員蔡建府使用槍械合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阻卻其違法性,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所受損害。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