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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告
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名律師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情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367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自民國62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迄94年12月23日改僱為技工,至96年7 月2 日退休,年資計33年2個月。被告所屬行業自86年5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關於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在適用勞基法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 (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 月29日廢止), 應按原告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並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為基數計算退休金。原告於86年6 月份之工餉即本薪為新台幣(下同)37,537元,按年資核算至86年4 月30日止為47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為1,764,239 元。86年5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3 個月,應計21個基數,以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41,281 元 為基準計算,應得866,901 元。二者合計2,631,140 元,惟因超過工友管理要點23條所訂45個月平均工資1,857,645 元之上限,故僅得請領1,857,643 元。

㈡詎被告竟以薪點制底薪120 元核算原告之最後月工餉為16,741元,而以此為基數,計算原告86年5 月1 日前之退職金計786,827 元;且就86年5 月1 日後之年資僅以10.5個基數核算退休金,金額共433,451 元,合計僅支給原告退休金1,220,278 元,共短付637,367 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30日內為退休金之給付,原告於96年7 月2 日退休,從而利息之起算亦應為96年8 月2 日。

㈢被告雖以後述情詞置辯,惟不論依「事務管理規則」抑或「工友管理要點」其所規定者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為計算基準,而就「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之文義解釋,即最後在職時之實領工餉,被告所引財政部函釋抑或自訂之規則,均已超出法令之文義解釋範圍;且因採「底薪制」之解釋對原告而言已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動,基於兩造間所存者乃勞動契約,此種為勞動條件之不利變動,須經契約雙方之合意始得生效,不得由被告以財政部函釋或自訂規則片面決定。是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應採「用人費率薪給制」之月餉薪資37,537元作為計算標準。

㈣又被告在同一事業體內將受僱人分為「職員」及「工員」二類,「職員」不論適用勞基法前已有多少年資,一律均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計算年資,「工員」則合併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即自受僱日起算年資,致產生權益不平衡現象。被告就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正義公平之方法而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正義公平之方法比照「職員」之計算方式,即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年資亦重新起算。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10年3 月,基數應為21個,而非被告所計算之10.5個基數。

㈤被告雖舉出工作規則、行政院函文、財政部函文及法院判決用以說明「職員」與「工員」之退休金基數不得比附援引,惟自被告之工作規則無法看出職員退休金基數於超過15年部分得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之依據;行政院、財政部之函文僅空泛指稱「工員」與「職員」退休制度不同,然究有何不同,依據何在均未見釋示。況由上揭函文亦可看出被告曾建請財政部,希「工員」及「職員」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應適用同一標準,可見被告亦發覺權益失衡不公之處。

㈥被告據以說明其職員得於勞基法適用後仍以1 年2 個基數計算所援引之財政部退休辦法及內政部函釋,均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其前提,其意乃被告公司內只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始得於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年資。惟被告上開抗辯與實際狀況不符,蓋被告公司內存在本與原告身分相同之工員,經內部升等後成為職員,渠等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卻仍能享有重新計算年資之待遇,則被告上開說明及其依據不攻自破。被告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禁止階級歧視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職員之年資計算方式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年資。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適用勞基法以前,工員之退休原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於適用勞基法以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工員之退休金給與即按其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分別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

㈡有關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部分:1.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因該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 月29日經公告廢止,行政院鑑於各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工友管理有統一規範之必要,於94年7 月1日訂頒工友管理要點,雖工友管理要點並未將如被告之國營金融事業機構納入,然於該要點第23條亦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㈠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與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仍有相同之規範意旨,被告遂以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規定,作為核定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2.而財政部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屬人員之待遇,原均採「底薪制」計算,但財政部67年2 月17日67臺財人字第31079 號函(以下稱財政部67年2 月17日函),令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屬人員待遇改採「用人費率薪給制」,不再採用原實施之「底薪制」,惟關於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則仍採用原來之「底薪制」,並未隨同改採「用人費率薪給制」。被告依上開財政部67年2 月17日函意旨訂定「本行現職人員薪點表」,於67年6 月22日以銀人乙字第03226號函示:「…自67年7 月1 日起本行員工底薪,除退休、撫卹、保險外,其餘均不適用」,是被告於核給所屬人員退休金時,仍應採用「底薪制」而非「用人費率薪給制」計算。

3.再者,依臺灣省政府67年10月3 日67府人四字第74506 號函所示,省屬各金融機構(被告原為省屬行庫,自87年12月21日以後改制為國營銀行)職員、雇員、技工、警察、工友之退休、資遣、撫卹給與,自67年7 月1 日起比照「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國家行局雇員技警工友退職金給與表」辦理,而依前揭「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國家行局雇員技警工友退職金給與表」所載,本件原告工餉120 元級為工友底薪之最高薪級。上揭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第2 項雖規定:「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然因被告屬公營事業機構,奉臺灣省政府57年9 月23日57府人丙字第59487 號暨行政院56.12.14台56孝五字第40557 號、行政院57.1.10 台57人政肆字第1170號及行政院57.1.3台57孝五字第41765 號等函令,核定自56年7 月1 日起實施單一薪給制以後,原有各項補助配給均已取消,因此已無所謂實物代金,前揭規定所謂實物代金,已內含於薪資之中,故一次退休金實僅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為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即係前揭「底薪制」下工友底薪之最高薪級120 元級,則於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退休金時,即應採用「底薪制」下工友底薪120 元級為據。

4.至於原告所提出之86年6 月份員工薪資37,537元,乃係按「用人費率薪給制」下計算得出之月領薪給,尚不得作為適用勞基法以前計算退休金之基準。

5.又依行政院70年2 月25日人政肆字第502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70年3 月15日70府人字第21257 號函所示,省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技工、司機、工友退職、撫卹金計算標準,自70年度起,比照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按一般行政機關同餉級技工、工友調整標準同額調整,因此,被告自70年度起,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同餉級技工、工友調整標準,予以同額調整。而行政機關最近一次調薪日係94年1 月份,被告遂依上述行政院函釋,以94年6 月14日銀人字第09400132381 號函(以下稱94年6 月14日函)調整技工、工友退休金支給標準。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既應按工友底薪120 元級計算,則參照前揭被告94年6 月14日函所附之「臺灣銀行駕駛、技工、工友退休金給與標準表」所示,原告工友底薪120 元級之月工餉為16,741元,此即原告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數額,而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計22年11個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計得47個退休金基數,故原告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應為786,827元,被告核給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為786,827 元,於法並無不符。

㈢有關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應計10.5個基數部分: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23日台86勞動3 字第034596號函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之見解,均認勞工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計算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已達22年11個月,則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10年3 個月,即屬超過工作年資15年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年應核予一個基數之退休金,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因此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所得退休金基數應為10.5個基數。

2.原告雖指稱被告將受僱人分為職員及工員二類,職員一律自適用勞基法以後重新計算工作年資,工員則依勞基法規定自受僱之日起算工作年資,產生權益不平衡現象云云,然被告公司之「職員」,均係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與僅具純勞工身分即「工員」身分之原告,本即根據不同之法令規定核計退休金基數。被告公司內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申請退休時,其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係依行政院70年8 月31日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核計退休金數額;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則係依據同辦法第41條之1 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計退休金數額。由於上揭職員於適用勞基法之前,本屬公務員身分,非屬勞工身分,其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性質上仍屬服公職之年資,與其適用勞基法以後兼具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二者本質上有所不同,於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不得將其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而原告於勞基法適用前後,均僅具「純勞工」即「工員」之身分,關於其退休年資之採計及退休給與,與上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本即適用不同之法令規定,原告不得比附援引。被告依各別適用之法令計算退休金基數,亦無歧視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62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迄94年12月23日改僱為技工,至96年7 月2 日退休,工作年資總計33年2 個月。原告自受僱時起至退休時止,僅具勞工身分,無公務員身分。

㈡被告所屬行業自86年5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係依94年6 月29日公告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規定,以原告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作為每個基數之給與標準。

㈣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計22年11個月,依上開規定,退休金基數為47個;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計10年3個月,平均工資為41,281元。

㈤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計1,220,278 元,其中786,827 元部分係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其餘433,451 元部分係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即原告「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究係按「用人費率薪給制」之本薪抑或以「底薪制」之底薪計算?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究為多少?

㈢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後核計退休金之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合併計算,或自適用勞基法以後,另行重新起算?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基數究為多少?

五、經查:

㈠關於前項爭點㈠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之法令或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兩造之協議計算。

2.本件兩造均是認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係依當時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所定標準核計。依該規則於88年12月8 日修正前之第363 條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並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有眷者另予一次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暨眷屬補助費。惟該規則就所謂「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暨眷屬實物代金、補助費」,於公營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後,應如何採計,並無明定。故適用上開規定核計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仍應參酌當時適用之其他法令或被告自訂之規定。

3.而依財政部67年2 月17日函:「…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後,原有四十八級底薪,除退休、撫卹、保險外,其餘均不適用…在新退休撫卹辦法未頒佈前,其退休撫卹案仍採用原四十八級底薪,再按各人當時原有底薪,並參考爾後之年資考績,合併計算」,可知包含被告在內之公營金融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後,其所屬人員之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仍沿用舊有之底薪制,並未改採用人費率薪給制。被告並依上開函令意旨,於67年6 月22日,以銀人乙字第0322 6號函示:「…自67年7 月1 日起本行員工底薪,除退休、撫卹、保險外,其餘均不適用」。以上均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及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適用勞基法以前,無論依當時之法令或被告自訂之規定,其所屬人員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均仍採原有之底薪制,而非用人費率薪給制。

4.又被告原為省屬行庫,自87年12月21日起改制為國營銀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改制前,所屬人員之待遇,業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准,自56年7 月起,比照國家行局標準辦理單一薪給制度,將職員薪給實物配給眷屬生活補助費合併為一數,支給薪給。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57年9 月23日府人丙字第59487 號函暨所附行政院56年12月14日台56孝五字第40557 號函、57年1 月10日57人政肆1170號函在卷可參。據此,被告自56年7 月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原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內含於單一薪給之內,不另發放。則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就工友退職金計給標準所訂定之「工友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暨眷屬補助費」,自被告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即無適用餘地。

5.準此以觀,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規定,雖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暨眷屬實物代金、補助費」,作為工友退休金基數之給與基準,惟於被告實施單一薪給制後,既取消「工友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暨眷屬補助費」,且公營金融機構所屬人員退休金係依底薪制採計給與標準,則被告所屬工友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即應以底薪制之工友最後在工時月工餉,據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給與標準。

6.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應依其文義,解釋為「最後在職時之實領工餉」,亦即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採「用人費率薪給制」之原告月餉薪資為依據等語,顯未顧及當時應一體適用之上開行政院暨財政部函令及被告訂定之規定;而原告指稱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被告自訂之規則,超出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文義解釋範圍等語,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揭示「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應依當時『法令』及『事業單位自訂規定』」之原則。原告雖又稱採「底薪制」之解釋,係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為不利變動,未經兩造合意,不生效力等語,惟財政部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屬人員之待遇,原即採「底薪制」計算,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沿用舊有底薪制而未改採事後實施之用人費率薪給制,即無所謂勞動條件變動之情形。是原告上詞所陳均非有據,尚不可取。被告以底薪制之底薪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即原告「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並無不合,應予採認。

㈡關於前述爭點㈡部分:

1.查臺灣省政府前於67年10月3 日,以67府人四字第74506 號函,轉發行政院訂頒之「國家行局雇員技警工友退職金給與表」,並命省屬各金融機構比照辦理,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為證。而依上開「國家行局雇員技警工友退職金給與表」所載,工友之最高工餉級為120 元級。則被告按此工餉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採最有利於原告之標準,自無不合。

2.又臺灣省政府前於70年3 月15日,依行政院70年2 月25日人政肆字第3023號函示,以70府人字第21257 號函,令省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自70年度起,就該機構內工友之退職,比照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按一般行政機關同餉級工友調整標準同額調整。被告並依上開函令,於最近一次行政機關調薪年度之94年6 月14日,以銀人字第09400132381 號函,調整其所屬工友退休金支給標準。依該調整後之支給標準,工友底薪120 元級之月工餉為16,741元。以上均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上開函文附卷可查。

3.雖被告上開94年6 月14日銀人字第09400132381 號函記載,前項月工餉16,741元應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非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最後月工餉數額。惟此月工餉數額既為隨行政機關餉級調升而逐年提高之結果,自應較諸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數額為高。則被告採此月工餉數額作為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數額,亦屬有利於原告。是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自得認係以16,741元計算。被告據上情為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以前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應以用人費率薪給制之月餉薪資37,537 元作為計算標準,則屬無據。

㈢關於前項爭點㈢部分:

1.按85年12月27日,勞基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參照該條增訂前之立法院院會紀錄「葛委員雨琴:對於勞動基準法的修正,除了要顧及勞工現有的權益外,也不能忽略經濟的發展,對於已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其權益不能受損;對於未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希望能將其納入…所以在協商中參照行政院所提之版本,修正第三條,並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之二,達成將來應一體適用之共識」、「劉委員進興:另有許多人關心退休金是否追溯既往的問題,依目前的規定,年資部分會予追溯。舉例而言,若在某公司工作已有十年,則只要再工作十五年即可領取需工作滿二十五年才可領取的退休金,但以分段方式給付,如此所有原適用勞基法的勞工,並沒有喪失其應有的保障與權益;至於原本未適用勞基法的服務業,其原本沒有退休金,此後也可領取,總之,為達到一體適用的原則,目前所達成的結果應可為大家接受」,可知上開條文之所以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究應分段依勞基法適用前、後各別規定分開計算,或一體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易生疑義。為免滋擾,上開規定爰明定採用分段適用之原則。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而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可知勞工得按勞基法所定「1 年2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僅限於工作年資前15年部分,此後之退休金,則在45個基數範圍內,按「滿1 年1 個基數」計算。惟依前揭說明,勞工自受僱時起,工作年資前15年期間,如未適用勞基法,該期間內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資協議,不能逕行適用勞基法規定。準此以觀,若勞工自受僱時起算,於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基法者,即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按「1 年2 個基數」計給退休金之可言。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僅能按「滿1 年1 個基數」計算。

2.查原告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計22年11個月,已超過15年,則依前項說明,其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 年2 個基數」之標準計給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計10年3 個月,僅能按「滿1 年1 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據此核計,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應為10.5個基數。是被告以10.5個基數計給原告退休金,尚無不合。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職員」,於適用勞基法後,係重行起算工作年資,並按適用勞基法後重行起算之年資,前15年每年2 個基數計給退休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所屬之「職員」,於適用勞基法前,乃純屬公務員身分,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依勞基法同條規定,其退休金之年資及給與標準,均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非逕依勞基法規定核計。而財政部於88年4 月7 日修正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規定:「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績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第41條規定:「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者,應予採計:一、在本部及所屬行、局、公司(包括其所屬機構)服務之年資。

二、在政府文武機關、公立學校或其他公營事業充任雇員以上之年資,但以具有合法之證件並經有關機關出具未領退休金或相當之資遺費之證明文件者為限」、第41條之1 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據此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是否符合退休資格,及其退休年資之採計,均依上開辦法之規定,並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僅其適用勞基法以後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而已。準此以觀,被告就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依上開辦法所定「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以前15年每年2 個基數計算給與標準,乃屬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且與原告應逕行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基礎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依不同適用依據分別計算原告與其他「職員」之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禁止階級歧視之規定。此外,原告雖又稱被告公司內存在本與原告身分相同之工員,經內部升等後成為職員,渠等不具公務員身分,卻仍享有重新計算年資之待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實證證明確有其例,或其屬被告制度化之退休金給與方式,亦不能憑以認為被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核算原告之退休金,有失公平。是原告以上詞請求被告比照其他「職員」之標準,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退休金為47個基數,每個基數給與標準應為底薪制之最後在工時月工餉16,741元;適用勞基法以後,退休金應為10.5個基數,每個基數給與標準為平均工資41,281元。據此計算,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總計1,220,278 元(16,741*47+41,281*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則原告提起本訴再請求補給退休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前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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