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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欣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61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台北機電台技工乙職,主要職務為維修保養該單位所有室內辦公室冷氣空調及松山機場跑道邊機房設施空調冷氣,包括助航機房、儀降機房、信標機房、新生公園的航道定位機房、氣象台、電力機房、航空站的氣象中心三機房及松山塔台密封式整棟六層樓冷氣空調。因以上各機台之冷氣設備需24小時運作正常,否則會影響電子儀器之運轉,進而影響飛機起降及飛航安全之任務,是以須有人員24小時待命檢修及巡視松山塔台、通設機房冷氣空調是否正常、每周四晚間11點須依規定切換市電及發電機供電測試油機、配合切換冷氣空調系統及每次限水、限電及颱風期間之處理及檢修,故伊所任職之機電台技工職務須輪流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即除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每日尚須安排1人加班,在其餘16小時內負擔前開全組人員之工作。

㈡按伊所屬單位自87年7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故關於加班費之計算,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初即召開勞資會議,就關於所屬機構值日人員值日費支給標準決議不分平日、例假日均以每小時支給新台幣(下同)57元計算,明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加班費計算標準之規定,且勞資會議召開當時,伊所屬工作小組原有組員5人,每人每月平均工作時數僅為285小時,自92年起組員僅餘4人,每人每月平均工作時數增為310小時,至94年8月後剩下3人,每人每月工作時數更增至345小時,顯見工作環境逐年改變,前開決議之合法性及公正性不無疑義。另查被告本來要求伊所屬工作小組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92年度後遞減為36小時,再遞減為26小時,前開變異均未經勞資會議或向勞工局核備,雖經伊數次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小組開會中宣布不按規範行事即予以解雇,足見被告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準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伊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之加班費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關於伊可請求加班費計算方式如下:

⒈自91年9月起至93年12月期間共552,252元,其中:

①平常日(即週一至週五):伊於91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共加班18天,於92年1 月至93年12月間共加班123 天,每次加班均為16小時。以伊當時月薪31,435元計算,時薪應為131 元(31,435元/30 天/8小時=131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者,每小時加班費為174.23元(131 元1.33=174. 23元);於再延長之工作時間每小時加班費則為217.46元(131元1.66=217.46元)。因此,原告如有加班者,每日加班費應為3,392元(174.23元2小時+217.46元14小時=3,392.9元,小數點以下逕行捨去),扣除被告按每小時57元計算已付之加班費91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每日差額為2,482元(3,392元-910元=2,482元)之加班費。故於此期間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加班費349,962元(2,482元(18+123)天=349,962元)。

②例假日(即週六及週日):伊於91年9 月至92年6 月間共加班24天,於92年7 月至93年12月間加班41天,每次加班均為16小時。以伊當時時薪131元計算,例假日每小時加班費為262元(131元2=262元),因此,伊如於假日加班者,每日加班費應為4,192元(262元16小時=4,192元)。又被告於91年9月至92年6月間,類此例假日加班情形每日發給加班費1,370元,自92年7月起每日僅支付910元,是扣除已付假日加班費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202,290元((4,192-1,370)元24天+(4,192-910)元41=202,290元)。

⒉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期間共413,020元,其中:

①平常日(即週一至週五):按伊調薪後月薪32,385元計算,時薪應為135 元(32,385元/30 天/8小時=134.9元,四捨五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者,每小時加班費為179.55元(135 元1.33=179.55 元),於再延長之工作時間加班費則224.1 元(135 元1.66=224.1元)。

⑴於94年1 月至同年6 月期間:伊共計加班31天,每次加班均為16小時,扣除被告已付平日加班費910元後,伊尚得請求每日加班費差額為2,586元(179.55元2小時+224.1元14小時-910元=2,586.5元,小數點以下逕行捨去),被告尚應給付此期間加班費差額為80,166元(2,586元31天=80,166元)。

⑵於94年7 月至同年12月期間:伊共計加班43天,每日扣除正常上班8小時後,每日應再扣除1小時,以補足被告要求每月加班不超過26小時之加班時數後,伊每日加班時數為15小時。經扣除被告已付平日加班費910元後,伊尚得請求每日加班費差額為2,362元(179.55元2小時+224.1元13小時-910元=2,362.4元,小數點以下逕行捨去),被告應給付此期間加班費差額為101,566元(2,362元43天=101,566 元)。

⑶於95年1 月至同年12月期間:伊共計加班41天,其中23天於扣除正常上班8 小時後,應再扣除1 小時,以補足被告要求每月加班不超過26小時之加班時數,故此23天伊每日加班時數為15小時;嗣伊於95年6 月後調動單位,每月休假10日,是其餘18天,除扣除正常上班8 小時及補足加班時數之1 小時外,應另扣8小時補休,伊每日僅加班7小時。則扣除被告已付平日加班費910元後,伊得請求每日加班費差額分別為2,362元及569元(a.179.55元2小時+224.1元13小時-910元=2,362.4元,b.179.55元2小時+224.1元5小時-910 元=569.6元,小數點以下均逕行捨去),被告尚應給付此期間加班費差額為64,568元(2,362元23天+569元18天=64,568元)。

②例假日(即週六及週日):

⑴於94年1 月至同年12月期間:伊於94年間共加班31天,每次加班均為16小時。以伊當時時薪135 元計算,伊於例假日每小時加班費為270元(135元2=270元),因此,伊如於假日加班者,每日加班費應為4,320元(270元16小時=4,320元)。扣除被告例假日發給每日加班費91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105,710元((4,320-910)元31天=105,710元)。

⑵於95年1 月至同年12月期間:伊共於例假日加班19天,其中14天於扣除正常上班8 小時後,應再扣除1 小時,以補足被告要求每月加班不超過26小時之加班時數,故此14天伊每日加班時數為15小時;其餘5 天,於扣除正常上班8 小時後,每次加班均為16小時。則扣除被告已付每日加班費910 元後,伊得請求每日加班費差額分別為3,140 元及3, 410元(a.270 元15小時-910元=3,140 元,b.270 元16小時-910 元=3,410 元),被告尚應給付此期間加班費差額為61,010元(3,140 元14天+3,410元5 天=61,010元)。

㈣於96年1月至9月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0元,是合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為965,272元,又伊自91年9月起至96年9月止計領取值日夜班餐費津貼總額34,264元,於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伊931,008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8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簡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被告因業務需要,得經勞資會議決定或勞工之同意等,要求勞工值日(夜)。本件被告因業務需要,確有要求原告等勞工值日夜之必要,前並於87年10月9 日召開民用航空局服務總台第1 屆勞資會議,議定值日費標準,仍按民航局之規定支給,即星期一至五16小時910 元;星期日或例假日則為24小時1,370 元,核算後,每小時支給57元值日(夜)費。前開會議記錄並經被告以87年10月28日(87)航總字第08833 號函陳報台北市勞工局核備在案,故被告要求原告值日(夜),應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略為:於臺長授權下編排班務輪值表及加、值班費報支業務;遇裝備故障時,依各類裝備相關技術維護手冊利用檢測儀表及工具進行故障研判及檢查,倘檢測查出故障之零組件後,另依庫存管理系統提出零組件申請,或向原廠洽購備份零組件更換,遇重大故障則發包承商施作,直至裝備恢復正常;並依照各種裝備維護作業規定,訂定每日、每週、每季、每年等預防維護工作項目及檢查表,以供站台人員作為執行各項預防維護工作之依據;並負責權責內裝備器材物料申請、繳庫及財產帳卡管理等。然原告於91年至95年間之值日(夜)時間,並非從事前揭工作內容,而係從事如系爭注意事項第1 點所指「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被告並依系爭注意事項第6點給付餐費津貼,提供盥洗、休憩場所及睡眠設備等,以供其適當休息,豈能謂為加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於值日(夜)時間之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相同,詎要求該值班工作時數按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規定支給加班費,及主張應於假日值日(夜)隔日補休云云,實無理由。

㈢再參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雇主於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然前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可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1 個月則不得超過46個小時。則被告原於87年間經勞資會議議決每月加班時數上限不得超過46小時,嗣為因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9 月16日局企字第0910043613號函示之意旨,又修訂加班時數上限改為36小時,再改為26小時,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上限,且歷次修正更優於87年間勞資會議之結論,既無何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對原告權益亦無影響。

㈣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值班表之排定乃伊的職責,其對於工作時間、工資、值日費等約定已然接受多年,均無異議,可見原告已同意其於值日(夜)時所領取費用為值日費,而非加班時所領取之加班費,今原告遽然起訴請求自91年起至95 年間加班費之差額,顯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因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值日夜曾發放餐費,原告如主張其為加班,於計算時自應將上揭因值日夜領取之餐費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61年2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台北機電台技工乙職,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略為:於臺長授權下編排班務輪值表及加、值班費報支業務;遇裝備故障時,依各類裝備相關技術維護手冊利用檢測儀表及工具進行故障研判及檢查,倘檢測查出故障之零組件後,另依庫存管理系統提出零組件申請,或向原廠洽購備份零組件更換,遇重大故障則發包承商施作,直至裝備恢復正常;並依照各種裝備維護作業規定,訂定每日、每週、每季、每年等預防維護工作項目及檢查表,以供站台人員作為執行各項預防維護工作之依據;並負責權責內裝備器材物料申請、繳庫及財產帳卡管理等。

⒉又原告任職期間需與他技工排班輪值,於94年5月以前其班表區分為行政班、副班及正班,所謂行政班指正常上班時間之白日8小時,如有需要可以加班,副班則係指每日除規定上班時間外,延時工作2小時,正班則係除規定上班時間外,其餘需值日(夜),自94年5月後班表區分為輪值A班、輪值B班及待命班,所謂輪值A班係指每天除正常上班時間之白日8小時外,另加班1小時,當日並同時輪待命班,故扣除上開上班時間後其餘時間為待命班,輪值B班則指每日除規定上班時間外,延時工作2小時。

⒊原告所屬單位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曾於87年10月9 日召開民用航空局服務總台第1屆勞資會議,議定所屬機構值日人員值日費支給標準,仍按民航局之規定支給,即星期一至五值日16小時支給910 元;星期日或例假日則為24小時1,370 元,核算後,平均每小時支給57元值日(夜)費,前開會議記錄並經被告以87年10月28日(87)航總字第08833 號函陳報台北市勞工局核備在案。

⒋被告原要求原告所屬工作小組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92年度後遞減為36小時,再遞減為26小時。又原告自91年9月至95年12月間已受領之值日(夜)班餐費為34,264元。

⒌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值班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79)字第8399號函(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7 號卷,下稱勞調卷,第6 至63頁)及被告提出勞資會議紀錄、備查函、值日費及餐費清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149 至198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要點:原告於正班或待命班之值班期間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延長工作時間,而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明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伊在正班或待命班之值日(夜)時間,所從事工作與正常上班時間相同,仍須為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1年至95年機務工作日記記載,原告值日時自下午5時30分後多未有夜間工作事項之填寫,而有記載之值日(夜)時段工作紀錄,則記載諸如「檢視各裝設工作正常」、「LLZ當機,經RESET 後恢復正常」、「塔台溫度巡視」、「機電台測試發電機,機組跳機重新開機」、「試車油機供電,期間冷氣供應正常,情況良好」等,另偶遇有因承包商夜間施工巡察事業場所而記載「外包商趕工,2240開始塔台頂作業,趁空檔之際安裝新分離式冷氣機施工,而後將舊有之落地式兩座冷氣送風機完成拆除,正式使用新式之機子,正式繼續測試運轉」、「2300包商施工完成測試技術室及會計室分離式冷氣」、「本日白天包商工人未來台施工,無工作進展,但晚上趕夜工,本日加班工作項目是塔台頂管安裝及保溫海綿安裝等工作」等情,原告固不爭執伊並非發電機測試人員,僅須於發電機測試完畢後,測試有無冷氣關機重新開機,而外包商施工時伊僅是將觀察到的情形紀錄下來等情,惟主張關於發電機測試情況,伊必須事先配合做準備工作,事後還需巡視各機房重新關機、檢查冷氣電路、高低壓、溫度、壓力、馬達,待運轉正常供應冷氣穩定正常為止才可離開,每機房約需20 分鐘,待30至40分鐘測試完畢,換回市電後,必須再重複上開動作1次,測試期間尚須巡視機房,非僅切換開關云云,依原告上開陳述,整個發電機測試期間必逾1小時以上,然依原告自行登載之工作日記記載,其各次市電切換、發電機測試之開始、結束時間相距均僅30分鐘左右,核與原告上開陳述情節明顯不符,衡諸整體切換電源暨測試時間僅費30分鐘即完成,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於發電機測試期間僅需切換開關等節為真,原告陳稱伊於發電機測試期間必須事前準備、事後反覆測試云云,則與實情不符而無可取。原告雖復主張伊於值日(夜)時間,如遇有機件故障,需將故障排除,檢修機房冷氣空調設備至恢復正常運轉為止云云,惟依伊於94年9月28日工作日記記載:「塔台A機組散熱水馬達雜音太大,要故障現象,21:10換B機組散熱水馬達使用」及於95年8月10日工作日記記載:「1850~1852塔台來電稱機場燈光無作用,馬公通知祥選公司立刻改為手動控制,1852 恢復正常,原因不明,待通知廠商檢修遙控電路」(見本院卷第234、236頁)等語,堪認原告於值日(夜)時間倘遇有故障情形,僅需切換備用機組,或遇有緊急事故通知、聯繫相關人員處理而已,並無如原告所述需搶修至恢復正常運轉情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於值日(夜)時間所從事工作與正常工作時相同等語為可採。又被告於原告值班時提供休憩場所、盥洗室及睡眠設備等,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也自承伊在值班時可以睡覺、洗澡,只是不可以離開,機器壞掉塔台人員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第107頁背面),兩造且不爭執被告於原告值班時另支付值班餐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復參諸含原告在內之台北機電台技工除值班外,另有關於加班之規定,且原告於值班時,如遇緊急加班,尚可以值班鐘點計給加班費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輪值班表備註欄記載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調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由上足證含原告在內之台北機電台技工於值班時僅負責巡邏事業場所及冷氣裝備、切換機組開關、緊急事故通知等工作,顯與其平時工作內容不同,其勞務密集程度亦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尚難認係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應屬值班性質。

㈢次查,原告自承伊自受僱被告時起,除正常上班時間外,需與同組工作人員排定班表輪班,該班表實際係由含原告在內之台北機電台技工自行擬定等情,加之,該班表上亦註明班表係經全體工級人員同意後實施等語(見本院勞調卷第47至136頁),應認原告於受僱被告時起,即已同意應被告業務需要,為之值日(夜)。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前於87年10月9日召開民用航空局服務總台第1屆勞資會議,議定所屬機構值日人員值日費支給標準,仍按民航局之規定支給,即星期一至五值日16小時支給910元;星期日或例假日則為24小時1,370元,核算後,平均每小時支給57元值日(夜)費,前開會議記錄並經被告以87年10月28日(87)航總字第08833號函陳報台北市勞工局核備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及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87年10月28日(87)航總字第088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而原告自上開會議決議時起,迄伊於96年9月退休時止,俱按上開會議結論之值班費給付標準向被告請領歷次值班時間之值班費,且未曾提出反對之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關於含原告在內之台北機電台技工之值班方式暨值班費給付數額等事項,已經兩造合意無訛。

㈣綜此,原告於任職期間所為值班工作,乃兩造於原告工作時間以外所約定從事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經被告依上開勞資會議結果核發值班費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為值班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算加班費,並給付其差額,自屬無據。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令伊於假日加班,未依上開值班費給付標準計給值班費1,370元,且未於翌日給予補休云云,惟查,原告之工作係輪班制,往往須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另於該月擇日補休,使當月休假日數不少於法定例假及國定假日之日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原告雖於曆日之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值班,僅係與原告於週一至週五之正常工作日對調而已,本屬原告正常上班日,並非休假日,則被告仍按上開勞資會議決議,以星期一至五值日16小時支給910元,核無違誤,又依原告排定值班表,於94年5月以前之正班及94年5月後之待命班固均規定於上班時間外,尚需值日(夜),然原告既係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另與被告約定為之值日(夜),尚難認為原告有於工作日同時值日復值夜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原告於值日(夜)翌日應予補休,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短給值班費及違反「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云云,亦無可取。至於被告逐步降低加班時數上限,自原本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遞減為36小時,再遞減為26小時,核與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就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之旨無違,且其修正結果也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上限,於原告權益並無影響,自無不合理或不合法情事,原告爭執被告降低加班時數上限之適法性,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值日(夜)期間所從事工作,並非延續其平日工作之一部,兩造且已另行合意關於值班方式及值班費給付數額等事項,則原告值日(夜)期間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之加班費差額931,008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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