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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94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退休日期為民國83年8月16日存款金額為2,716,900元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證明書,並協同原告向臺灣銀行辦理上開退休金之優惠儲存。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94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5年9月1日起自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754元。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97年8月6日具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148元,及自97年8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754元。原告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均係就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而為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54年8月1日起任職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至73年4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止,計公務員年資為18年9月。嗣伊受僱於被告擔任黨務幹部,於任職被告所屬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時辦理退休,被告乃依考試院於60年12月7日以(60)考台祕二字第二五0二號令所發布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年資互相採計要點」規定,併計伊前揭公務員年資,共計退休年資為29年1月(自54年8月1日至83年8月31日),退休金基數為60,而每一基數為45,283元,合計伊共一次支領退休金2,716,980元。伊乃依被告66年所公佈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申請優惠存款,經被告准許辦理優惠存款。詎被告於88年12月6日,以伊為訴外人宋楚瑜助選,違反黨紀為由,撤銷伊之中國國民黨籍,同時於88年12月23日函知臺灣銀行表示終止對於伊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補貼,臺灣銀行則於89年1月6日起停止辦理伊上開退休金優惠存款,致伊迄至97年7月31日止受有8年6月又27日無法領得優惠存款利息計4,193,148元(計算式:2,716,980元×18%×(8+6/12+27/365)=4,193,148元)之損害,嚴重危害伊退休基本生活之保障。況被告於93年間為競選我國總統、副總統推舉之總統候選人連戰,非僅與宋楚瑜搭擋競選,且聘請伊擔任被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即連戰、宋楚瑜高雄縣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乙職,嗣後更以伊輔選有功,回復伊中國國民黨之黨籍,足見被告以伊於88年間為宋楚瑜助選,終止對於伊優惠存款之補貼,純係出於主觀上之恣意,並非基於正當權利,而迄今仍拒不履行其應負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之義務,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故被告片面終止伊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被告自應賠償伊所未能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4,193,148元。又被告如未將伊之優惠存款取消,伊每月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40,754元,是被告亦應給付伊自97年8月1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40,7 54元之優惠存款利息等語。為此,爰依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193,148元,及自97年8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40,754元。㈢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83年8月16日任職伊所屬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時辦理退休,且一次支領退休金2,716,980元。伊並依66年所公佈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惟黨務幹部管理辦法88年8月25日經第15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98次會議修正通過,並已公佈施行。而原告於88年間為宋楚瑜助選,違反黨紀,遭伊於88年12月6日撤銷其中國國民黨黨籍,伊乃依88年新修正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之規定,終止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並通知臺灣銀行,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依66年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請求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此請求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83年8月31日任職於被告所屬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時,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其中有18年9月又20日為公務人員年資,經被告予以併計原告退休年資為54年8月1日至83年8月16日,退休年資計29年半月,退休金基數為60個,每一基數45,283元,合計原告業已一次領取退休金2,716,980元。原告並申請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嗣被告於88年間,以原告違紀為宋楚瑜助選為由,於88年12月6日撤銷原告黨籍,並於88年12月23日函知臺灣銀行表示終止對於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臺灣銀行則於89年1月6日起停止辦理原告上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被告66年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被告66年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其依被告66年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業經被告獲准。被告88年8月25日修正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係被告片面變更原退休給付內容,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黨務幹部管理辦法於63年3月13日訂立,繼於66年6月29日以第11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正部分條文,有66年修正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卷二第9-28頁)。嗣於88年8月25日再以第15屆第98次會議決議刪除63年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優惠存款,其辦法另定之。」之規定,有88年修正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附卷可按(見卷二第98-106頁),被告並以書函通知各縣委員會據以實施,有88年9月22日以88秘人字第24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6頁)。而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之制定及修正,均係被告經其中央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正。原告雖稱被告88年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係其片面變更原退休給付內容,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88年修正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修正時,原告時任被告中央委員,卻未對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之修正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繼續任被告中央委員,此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亦自認黨員應遵循黨之黨章與規章(見卷二第87頁),足徵被告88年黨務幹部管理辦法雖係其中央常務委員會片面修正,尚難謂身為黨員之原告可不受其拘束。

⒉又依被告黨章第9條明白規定:「黨員有左列義務:一、宣揚三民主義,貫徹本黨主張,支持本黨政綱、政策。... 七、支持本黨對各種選舉提名的候選人。」、第47條規定:「凡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者,分別予以下列懲處: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除黨籍。」,而原告既知黨員應遵循黨之黨章與規章,卻於88年間違反上開黨章規定,為非被告黨員之宋楚瑜助選,被告自得依上開黨章第47條規定,開除原告黨籍。原告黨籍既遭開除,被告依原告亦受其拘束之88年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原支領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人員及領取年撫卹金遺族,均依原有退休、撫恤相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其退休金、年撫卹金之發給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開除、撤銷、註銷中國國民黨黨籍。」規定,終止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即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另原告雖主張其已回復黨籍,被告迄未履行其應負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之義務,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綜觀被告88年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並無黨員遭終止優惠存款利息補貼後,因恢復黨籍而回復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之相關規定,則原告雖已恢復黨籍,被告迄未回復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亦難採取。

⒊綜上,原告依被告66年之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尚屬無據,自難採取。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爭點即無斟酌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承上所述,原告既係因其為宋楚瑜助選,違反黨紀,而遭被告依被告黨章第47條規定,開除原告黨籍,並依88年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終止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難謂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優惠存款後之利息,自非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爭點亦無斟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3,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7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0,75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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