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子祺律師
- 被告
-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5號1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受僱於被告即前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元鵝輪輪機長,約定僱傭期間為1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惟於92年7月8日遭被告任意調動職務並調離工作場所,不經預告而終止僱傭契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表明回復工作職務及原僱傭條件之主張,未為被告理睬接納。嗣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所欠薪資245,00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25,000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由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於92年7月8日逕予終止僱傭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約定之1年僱傭期間內仍然存在等情。職是,被告不法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且拒絕原告給付相關勞務,原告除得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所欠薪資245,000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外,尚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所欠薪資1,297,667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6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當事人即不得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再度提起訴訟,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易言之,當事人如有任何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主張之聲明事項,如未於前案提出,即產生權利不得再行提出之遮斷的法律效果,除有再審之事由可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如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判決而另行起訴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其訴。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係屬相同、相反或可完全替代之情形者而言。
㈡經查:
1.原告於前案中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自92年7月9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即93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170,000元;嗣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僅請求前述備位聲明部分,並將之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前案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106至108頁)在卷可稽,堪予確認。衡諸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內容、所援用之事證,均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參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薪資給付請求權,且原告於前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僱傭期間內全部薪資後,未敘明正當理由即減縮聲明範圍為部分薪資,核無就被減縮範圍表明保留訴權之正當性基礎,應認訴之聲明係屬可完全替代之情形。於此欠缺訴權保留之正當性基礎情形,尚難遽依原告任意主張分割薪資請求範圍遂允其重行起訴。
2.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主張實務上允許原告就前案未拋棄之得請求部分,另行提起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然核民事訴訟係以解決民事紛爭為目的,法院之裁判內容,故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而就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證據之蒐集,甚或起訴請求範圍之特定,應認當事人有自主之權限,然此適用對象不應以原告為限,如承認原告本於兩造間較易特定請求範圍之契約上請求權,未敘明正當理由即可率加分割請求範圍而重行起訴,就被告地位而言,有地位不安定及受前案判斷拘束難以防禦之不利益,忽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亦為訴訟主體應享有之當事者權,造成前案判斷效果之突襲,並違反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揚櫫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意旨,是難僅就原告程序主體權一隅立論,而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佐以上開判決係於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作成,與前揭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並不相同,應無參酌援附之餘地。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既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完全替代,則除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法定再審之事由而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外,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