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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

變更子女姓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彭南元徐麗瑩鍾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96年度家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許天才與母親洪戎之婚姻係招贅婚,惟因基於夫婦感情始冠夫姓「許」,父親生前即同意聲請人更改姓氏為母親姓氏「洪」,若不從命則有違孝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生父許天才(民前4 年9月1日生)於臺灣日據時期(大正15年8月15日)為生母洪戎(民前4年8月1日生)招贅成婚,但未冠妻姓「洪」。依當時戶籍謄本記載,二人先後育有長女許幼女(昭和3 年11月10日生)、長男許不碟(昭和5年1月11日生)、次男許止(昭和7年7月12日生)、三女許美玉(昭和13年1月10日生)、三男許義雄(昭和15年8月25日生)及四男許則之(昭和20年4月19日生,即本件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

(二)嗣臺灣光復後,戶政機關辦理住民戶籍過錄時,聲請人生父姓名一度被誤載為「許天財」,於民國(下同)56年5月11日更正為「許天才」(但其餘家人相關戶籍之記載未一併更正,仍登載為「許天財」 )。聲請人生母姓名則冠以夫姓登載為「許洪戎」,二人教育程度均為「不識字」,又聲請人姓名「許則之」於39年12月12日改名為「甲○○」。嗣聲請人生母許洪戎於60年6月2日死亡,生父許天才則於92年8月5日過世,亦據聲請人提出光復後臺灣地區戶籍謄本及許天才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原審卷)。

(三)96年5 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關於子女姓氏規定,即「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 項),子女父母雙方死亡者,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同法條第5項第2款亦有規定。惟查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明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為成年人,其父母均在民法第1059條修正公布(96年5 月23日)前死亡,已詳見前述,本件聲請既在民法第1059條修正前發生,即無適用餘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 南 元

法 官 徐 麗 瑩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子女姓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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