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42號
- 抗告人
-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
本院96年度仲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字第95號仲裁判斷,抗告人業已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於前開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竟聲請就前開仲裁判斷裁定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7月13日作成94年度仲聲孝字第59號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6,776,59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斷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40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以業對上開仲裁判斷書提起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12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抗告理由,既未敍明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何款情形,而觀之前述仲裁判斷亦無未附理由,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情事。至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12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主張兩造間之爭議,應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事宜」,並非「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故非屬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約定之仲裁事項,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事項作成仲裁判斷,顯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人提付仲裁之請求乃兩造間契約終止前相對人已進行工作部分之報酬(見仲裁判斷書第6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換言之,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仍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相對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產生之費用,於契約終止後如何計算之爭議,當屬兩造間契約第9條第11項「因其他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系爭仲裁判斷針對上開爭議而為仲裁判斷,自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是故,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其他各款事由之一,原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黃明發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