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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翁昭蓉林麗真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簽發之到期日為95年2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1號本票)與於95年5月6日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5年7月5日,面額86萬元之本票(下稱2號本票)各1紙,然被上訴人就系爭1、2號本票,對於上訴人均無債權存在,卻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6835號及95年促字第46836號支付命令),均據上訴人聲明異議,嗣後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但為免被上訴人仍執系爭1、2號本票行使權利,造成上訴人利益上之不安,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原審證人簡宜治曾於77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向上訴人配偶林姿碧(歿)及被上訴人之各500萬元之借款,嗣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1日將其對於簡君之上開擔保債權讓與林姿碧,惟林姿碧於95年2 月14日死亡,上開擔保債權由其子林憲德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林憲德於93年8月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時,應簡宜治之要求出具證明書證明上開500萬元借款已由上訴人於86年間償還,以供簡宜治證明上開抵押權已無債務,顯見簡宜治與被上訴人存有相互為用之利害關係存在,難期其證言為真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號本票部分:上訴人於77年間委請訴外人簡宜治代為購買土地,約定由簡君出面向地主楊清儀購買,如買賣成交即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同時登記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籌措購買土地之資金,遂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向其妻林姿碧借款500萬元,作為向訴外人楊清儀購買土地之定金。惟上訴人擔心簡君未將上開1,000萬元交付訴外人楊清儀而挪為他用,故經簡宜治同意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現為信義區○○○段2小段75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姿碧設定抵押權,作為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簡君與楊清儀就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1,000萬元,同時由上訴人簽發共計6,000萬元之4張支票,以為支付購買土地之第2期價款,未料該4張支票屆期全遭退票,上開定金1,000萬元遂遭訴外人楊清儀沒收。上訴人於77年間即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至86年間始清償上開債務,其間長達9年多上訴人未付分文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前述利息損失,遂在當時位於台北市○○○路27號4樓之「中華林氏宗親會會館」,親自簽發系爭1號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補償被上訴人未能於購買土地案獲得利潤之損失。

(二)系爭2號本票部分: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調借50萬元,被上訴人除家中現有現金8萬元外,尚至郵局提領42萬元,共計現金50萬元,由上訴人委請其職員林秀玉到被上訴人家中取款。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親手交付50萬元予林秀玉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自郵局領款35萬元,加上本有之1萬元,合計36萬元,仍由林秀玉親自到被上訴人家中取款,嗣後亦悉數交付上訴人。上開2筆借款當時本有上訴人親筆簽署之借據,然上訴人於95年間以系爭2號本票換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借據,並聲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2號本票以後,即不得再持有原始借據,否則被上訴人即有2筆債權云云,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借據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未清償上開86萬元債務。

(三)綜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2號本票,實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簽發,95年2月15日到期,面額150萬元,票號CH0000000;及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簽發,95年7月5日到期,面額86萬元,票號CH544278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簽發,95年2月15日到期,面額150萬元,票號CH0000000;及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簽發,95年7月5日到期,面額86萬元,票號CH544278之本票2紙。

⒉被上訴人曾持上開2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促字第46835號、第46836號核發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期限內(即95年7月28日)聲明異議,案件改由該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重簡字第2154號、第2155號審理,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撤回該2件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1號本票,係為補償被上訴人貸款500萬元,但上訴人未完成買賣土地而致生之損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著有裁判要旨足參。本件系爭2紙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惟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曾簽發系爭2紙本票一事,並不爭執,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但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1號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對於其抗辯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足證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主張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再參酌系爭1號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3年5月25日,票載金額為150 萬元,若上訴人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但有未取得借款金額之情形時,豈有再於95年5月6日簽發系爭2號本票之可能,上訴人所述,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1號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應非真實。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1號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購買土地,土地並未買成,且上訴人於86年間始返還借款500萬元,並於93年間簽發系爭1號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補償被上訴人貸款予上訴人之損失乙節,業據證人簡宜治於原審95年12 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500 萬元有無約定利息?)約定是無息的,因為等到土地賣掉最多給被告(即指被上訴人)200萬元,但若不足200萬元,就以坪數計算,每坪要分300元給被告,該土地約有1萬坪左右。」「我那時有看到原告(即指上訴人)簽給被告這張票,但是日期我沒有看。」「就是這張。當初好像被告要原告補償什麼錢,原告當場就簽了這張本票。77年間,被告實際上只有拿出來316萬元。」「(是針對這筆借款作補償?)對,事後我有遇到原告,原告有告訴我為這案子有補150萬元給被告。」「(問: 你去林氏宗親會館簽票時有他人在場?)就是林秀玉在場,他是原告的助理。」等語(參原審卷第63頁至66頁),核與證人林秀玉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問:150萬那張,為何原告要簽給被告?)我聽原告說是要補償被告,之前因為有向被告借錢買土地,要補給他,但是土地那邊一直沒有賣成功,是在宗親會館寫的。當時證人簡宜治是剛好去找原告談買賣土地的事宜。」(參原審卷第67頁)等語相符,應堪信實,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1號本票之目的,係為補償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購買土地,而土地未買成,致被上訴人未能如期獲得利潤之損失,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2號本票,應有收受票載金額之借款事實: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本件系爭2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均不爭執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並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惟查,依證人林秀玉於原審前述庭期曾到庭結證稱:「(問:86 萬元的票為何要簽給被告?)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講好,後來被告第1次拿50萬元由我轉交給原告,第2次是由被告直接到會館拿給原告,2次都是現金。」「(問: 原告簽86萬元本票時,有沒有拿回借據?)有,有2張借據,1張50萬元,1張36萬元,」「(問:8 6萬元部分,本票、現金是哪個先?)是先拿錢,寫借據,後來再以本票換回借據。」「(問: 你何時去拿錢?)去查被告本人何時去銀行領錢,就知道,我沒有記那麼多。」(參原審卷第68頁-69頁)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儲金簿節本所示,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及91年12月12日確各提領現金42萬元及35萬元之事實(參原審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陳稱於91年10月3日在郵局提領42萬元,加計家中現金8萬元,親手交付50萬元借款予證人林秀玉代為轉交予上訴人,再於91年12月12日在郵局提領35萬元,加計現金1萬元,再借款36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可取,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受借款,尚非可採。

六、另上訴人指稱證人簡宜治於林憲德(即上訴人配偶林姿碧之繼承人)在93年8月間,對簡宜治之土地聲請拍賣時,曾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已清償500萬元借款之證明,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有相互為用之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之故,而於證人簡宜治之土地上設定擔保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存在,借款債權既已清償,證人簡宜治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用以保障自身權益,乃屬法律上正當要求,並不能因此即認證人簡宜治必與被上訴人有所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言,是上訴人所指,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1號本票,並非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為補償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土地,但上訴人因故土地未買成,致令被上訴人無法獲得應得之利潤而受有損失所簽發,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150萬元之款項,是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另系爭2號本票,上訴人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然被上訴人已交付如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予上訴人,且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完畢,是系爭2號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屬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故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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