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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上訴人
-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44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訂立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向偉常公司承租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11號A、B棟(約1258坪),及C棟前半部(約300 坪)倉庫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均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為期二年,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均不得中途退租,每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應於每月1 日開立即期支票交付,偉常公司同意環世公司得依業務需要將租賃標的物部分出借、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惟應據實告知偉常公司相關使用狀況,環世公司需於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後30日內出清存倉貨物並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搬遷期間租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其中B棟後半部經被告轉租訴外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科技公司)存放環保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等物,偉常公司認為不妥,雙方乃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應由油懋科技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並保證該特殊消防安檢區域僅限於其租賃標的範圍。
㈡、詎系爭房地B棟後側因環世公司未依備忘錄約定要求油懋科技公司加裝化學泡沫消防設備、防止氣爆設備並提高電力容量,而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發生火災,火災原因為油懋科技公司該批顆粒狀石油焦混合物起火並引爆柴油等揮發性溶劑,環世公司不顧倉庫內仍堆置諸多貨物且對本件火災有重大過失等情,即拒絕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環世公司積欠偉常公司95年2 、3 月份租金共計750,000 元,另環世公司2 月份電費71,947元亦未依約給付,已由偉常公司代為墊支,系爭房地因火災毀損,偉常公司乃支出150,000 元架設臨時供電設備,偉常公司業已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環世公司於文到3 日內給付上述款項,該函於95年4 月24日送達環世公司,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環世公司給付積欠95年2 、3 月租金及95年2 月份電費共計821,947 元,並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50,000 元,及均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㈢、上訴理由補稱:
1、關於95年2 月份電費71,947元部分,業由電氣技師相關人員核算,有乾元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在卷可參,故電費請求部分,依法有據。
2、貴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0 號判決(該案原告為訴外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環世公司)業已認定環世公司就本件火災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又基於兩造簽訂備忘錄之意旨,以及環世公司與油懋科技公司簽訂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第7 條內容以觀,環世公司已同意就油懋科技公司之抽象輕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偉常公司就環世公司之過失已盡其舉證之責。
3、本件火災發生前,承租系爭房地隔壁D棟之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火災發生後仍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環世公司既未終止租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復又拒付租金,基於「相同或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環世公司仍應給付偉常公司請求之金額,始符誠信原則。
4、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作第二次鑑定,依鑑定結論:「本案起火原因,係鐵捲門前油料鐵桶內廢機油在地面蔓延、滲透並產生一層可燃性氣體,並流向碳粉儲存區,二者足以產生劇烈氧化情形下即生火災。或因油氣設備混合槽內燃燒殘餘物在民國95年2 月2 日前曾生火災,而火勢未完全撲滅下,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致使起火;或不完全燃燒過程中因油氣產生自燃情形」等語可知,本件火災並非人為縱火,而係因油懋科技公司及環世公司之過失所致。
二、上訴人環世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房地業因95年2 月2 日火災而全部滅失,A、B、C三棟倉庫均已因火災鋼樑嚴重變形、屋頂塌陷、鐵皮殘破無法使用、喪失倉庫儲藏貨物之功能,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因系爭房地滅失而當然終止,無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環世公司自無庸給付95年2 月2 日以後及3 月間租金與2 月份電費,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本件租賃標的物倉庫火災係遭第三人縱火,環世公司並無重大過失,轉租部分已經偉常公司同意,環世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縱認系爭房地係一部滅失,未達全部滅失程度,環世公司亦已於95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如認該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效力,環世公司併以95年11月8 日答辯㈠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謂「不得中途退租」之約定,僅限制偉常公司不得終止租約,此由租約第9 條第2 點約定環世公司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偉常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即明,本件系爭房地已經滅失,如仍強令環世公司不得退租,顯與雙方締約真意不符。
㈡、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於95年2 月間終止,因偉常公司負有提供合於通常倉庫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並保持、修繕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該義務與環世公司之租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偉常公司於火災後並未修繕租賃標的物倉庫,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環世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火災後租金,環世公司於95年3 月6 日臺北敦南郵局第751 號存證信函中即表明拒絕給付租金,已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認環世公司於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同時履行抗辯,但環世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後,仍溯及排除已發生之遲延效果。
㈢、系爭房地內物品於發生火災後,根本無法辨識原狀,並混雜倉庫屋頂、鋼樑、鐵皮,已無任何經濟上價值,亦非環世公司獨力所能清除,偉常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火災原因鑑定完畢,開放現場後之95年2 月24日、12月28日拒絕環世公司進入火場,偉常公司亦於95年5 月8 日發函拒絕環世公司進入火場清運,自不適用租賃契約第9 條第4 點約定,況清點貨物旨在請領保險金,並非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該倉庫,如鈞院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未因火災當然終止且環世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件火災並非可歸責於環世公司所致,且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而該倉庫火災後情狀與締約時收益狀況差異極大,環世公司斯時存放倉庫內,價值約2 億元貨物均無法修復使用,損失甚鉅,該現場對環世公司已無任何利用價值,如仍負擔每月375,000 元之租金,顯失公平,環世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酌減租金至每月2 萬元。
㈣、再關於95年2 月份電費部分,依偉常公司所提電費通知單包括本件租賃標的物以外之D棟部分,偉常公司並未委請電氣技術師核算環世公司租賃範圍即A、B、C棟前半部電費,亦未計算租約終止前之電費實際數額若干,其請求自非有據,又系爭房地係因他人縱火而燒毀,環世公司並無重大過失,無庸賠償偉常公司架設臨時供電設備費用150,000 元,而偉常公司遲至95年11月22日始當庭提出前揭事由,環世公司於下次辯論期日前之96年1 月10日前即以書狀為爭執,並未逾時。
三、原審判決環世公司應給付偉常公司750,000 元及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偉常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偉常公司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偉常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環世公司應再給付偉常公司221,947 元,並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環世公司則答辯聲明:偉常公司之上訴駁回。環世公司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環世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偉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偉常公司就環世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環世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環世公司為擴大其公司物流倉儲規模,遂於94年2 月1 日分別與偉常公司簽訂2 份物流倉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環世公司承租偉常公司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5 條及第9 條之規定,租賃期間均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為期二年,除另有約定外,兩造均不得中途退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共計375,000 元(A、B棟部分每月租金300,000 元,C 棟前半部每月租金75,000元,合計375,000 元),應於每月1 日開立即期支票交付,又水電費由環世公司按照電氣技術師之核算分攤後,於每月15日(例假日順延)電匯至偉常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偉常公司同意環世公司得依業務需要將租賃標的物部分出借、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此有系爭契約影本2 份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一及原審卷第228-23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房地B棟部分經環世公司轉租予油懋科技公司,雙方於94年10月20日簽訂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另為釐清前揭轉租後之相關消防、規費等事項,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備忘錄以為規範,有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備忘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6頁)。
㈢、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B棟後側油懋科技公司承租處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租賃標的物倉庫A、B、C棟,A、B、C三棟倉庫均已因火災鋼樑嚴重變形、屋頂塌陷、鐵皮殘破,其內原放置之貨物部分已焦黑、毀損、夾雜倉庫建物碎片無法辨識,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1 份暨所附照片118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68頁)。
㈣、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11號自95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止之電費金額為71,947元,經原告以支票繳付,有臺灣電力公司95年3 月份電費通知單及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8頁)。
㈤、原告於95年2 月間支出150,000 元供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11號架設臨時供電設備之用,以因應火災中斷之電力,有新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
五、兩造主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
㈠、偉常公司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㈡、偉常公司可否請求95年2月份之電費?
㈢、偉常公司可否請求其支出供電設備之相關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偉常公司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租金數額為何?
1、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又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如當事人間未經訂有出租人應重蓋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其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至房屋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雖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賃關係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 號及32年上字第2769號判例可參。
2、查系爭契約前言已明揭兩造訂立契約目的在於環世公司為擴大物流倉儲規模,而向偉常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使用,是依系爭契約成立之意旨及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租倉供儲存貨物之本旨以觀,環世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本係為存放其公司物品之用,若系爭房地因故而遭毀損致存放物品之功能喪失者,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許火災發生後,A、B、C三棟倉庫均已因火災而鋼樑嚴重變形、屋頂塌陷、鐵皮殘破,其內原放置之貨物部分已焦黑、毀損、夾雜倉庫建物碎片無法辨識,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暨所附照片118 張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環世公司承租用以堆放貨物之建物既經火災造成上開損害,事實上已無法繼續堆放貨物,系爭契約之目的自已喪失無訛,偉常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出租之標的包括建物及土地,建物部分縱經火災而滅失,土地部分仍由環世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中,故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續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承租A、B棟部分第1 條承租倉庫所在地及範圍約定:「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 號 之A、B棟(室內使用面積為A棟668 坪、B棟590坪,合計1258坪),乙方(指偉常公司)並同意該標的物座落之土地(觀音鄉區五小段0000-0000 號)得由甲方(指環世公司)與該建築物之其他承租人劃定範圍後,無償使用之。」等語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承租範圍應僅限於建物部分,而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復參諸前述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物流倉儲之本質,亦徵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承租範圍僅及於建物部分,則偉常公司指陳契約仍繼續有效云云,自難採憑。又系爭契約關於承租C棟前半部部分之第1 條承租倉庫所在地及範圍的規定,雖未載明環世公司無償使用坐落土地,然綜合前述同日所簽訂系爭契約關於承租範圍部分已載明:「……乙方(指偉常公司)並同意該標的物座落之土地(觀音鄉區五小段0000-0000 號)得由甲方(環世公司)與該建築物之其他承租人劃定範圍後,無償使用之。」等語,亦可用以解釋C棟前半部坐落之土地即觀音鄉區五小段0000-0000 號,經環世公司與其他承租人劃定範圍後,屬無償使用,自不應因C棟部分之契約未如A、B棟契約有無償使用之明文,即遽認C棟前半部建物占有之土地係屬有償使用。
3、次查,關於系爭房地火災發生之原因,偉常公司雖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21號案件中,檢察官委請鑑定人吳宜純為第二次鑑定之前述內容,以證明火災係因油懋科技公司及環世公司之過失所致,惟其既未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以證其實,已難採信,況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部分因火災滅失,火災原因以遭人為縱火最為可能,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在卷足憑,但該次火災起火點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號B棟後側,而該處經環世公司轉租油懋科技公司存放環保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等物,兩造並曾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應由油懋科技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備忘錄可稽,則環世公司究有無依備忘錄約定督促油懋科技公司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如已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是否得以降低該次火災造成之租賃標的物倉庫毀損程度,俱有疑義,亦即就火災造成系爭房地倉庫毀損一節,環世公司是否具有過失,及上開事實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尚有可疑,偉常公司對此有利之事實所提之證據,容有未足,自難採憑。
4、綜上,本件系爭契約之租賃物既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毀損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契約自95年2 月2 日起當然終止,亦即自斯時起環世公司並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偉常公司亦無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租金之權利。另系爭契約當然終止前即同年月1 日及2 日共計25,000 元 之租金部分(計算式:375,000 ÷30×2 =25,000),因系爭契約於上開二日仍繼續有效存在,且環世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是偉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偉常公司可否請求95年2月份之電費?
1、偉常公司主張環世公司2 月份電費71,947元未依約給付,已由其代為墊支,雖據提出電費通知單、支票等件為證,並為環世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環世公司辯稱:電費通知單上所載用電地址為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11號1、2、3 樓,而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11號除環世公司承租之A、B、C棟前半部外,尚有D棟及偉常公司辦公處所等,偉常公司並未依約委請電氣技術師核算分攤數額,逕向環世公司請求全部,顯不合理等語;經查: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11號除環世公司承租之A、B、C棟前半部外,尚有C棟後半部及D棟、E棟建物,此觀兩造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可自明,而偉常公司所提電費通知單內所載用電地址為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11號1 、2 、3 樓全部,有該電費通知單在卷可佐,環世公司此節所辯,非無可採,電費通知單所載用電暨電費數額,確有由電氣技術師核算之必要,此亦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點所明定,偉常公司雖提出乾元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依說明書所載:依95年一月及二月電費度數顯示,每日平均度數約2000度/ 天等語,並非依據環世公司承租範圍為核算之依據,自難採信,是偉常公司未依約委由電氣技術師核算正確數額,遽向環世公司請求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11號自95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止之全部電費,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2、至偉常公司雖主張環世公司逾時提出此項答辯云云;惟查:偉常公司於原審遲至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準備㈡狀暨律師函、電費通知單、支票等證物,環世公司於原審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6年1 月8 日即以答辯㈡狀就此節為爭執,自難認為逾時提出。
㈢、偉常公司可否請求其支出供電設備之相關費用?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434 條為特別規定,已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16號裁判參照,是除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物失火責任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所致租賃物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契約並未就租賃物失火為承租人輕過失責任有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而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以遭人自牆面孔洞丟擲引火物所致最為可能,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按,自難遽認環世公司有重大過失。此外偉常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火災,環世公司有重大過失,或同意負抽象輕過失之責,偉常公司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環世公司賠償架設臨時供電設備費用150,000 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偉常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環世公司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偉常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環世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環世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環世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偉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環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偉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