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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告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訂立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棟約一二五八坪及C棟前半部約三百坪倉庫房地,租賃期間均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二年,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均不得中途退租,每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應於每月一日開立即期支票交付,水電費用由被告依電氣技術師之核算分攤後於每月十五日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同意被告得依業務需要將租賃標的物部分出借、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惟應據實告知原告相關使用狀況,被告需於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後之三十日內出清存倉貨物,並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搬遷期間租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其中B棟後半部經被告轉租訴外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油懋科技公司)存放環保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等物,經原告認為不妥,雙方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復簽訂備忘錄,約定應由油懋科技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並保證該特殊消防安撿區域僅限於其租賃標的範圍。

(二)詎本件租賃標的物房屋B棟後側因被告未依備忘錄約定要求油懋科技公司加裝化學泡沫消防設備、防止氣爆設備並提高電力容量,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七分許發生火災,火災原因為油懋科技公司該批顆粒狀石油焦混合物起火並引爆柴油等揮發性溶劑,被告不顧倉庫內仍堆置諸多貨物,且本件火災其有重大過失,即拒絕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共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五年二月、三月份租金七十五萬元;另被告公司二月份電費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亦未依約給付,已由原告代為墊支;又租賃物倉庫因火災毀損,原告乃支出十五萬元架設臨時供電設備,原告業已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上述款項,該函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公司,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九十五年二、三月租金及九十五年二月份電費共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十五萬元,及支付均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間租賃標的物並未滅失,且仍堆置被告公司轉租之承租人貨物,尚在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中,兩造間契約已約定不得中途退租,故契約仍有效存續。2縱認租賃標的物倉庫已經滅失且被告已經合法終止租約,被告仍堆置貨物,此由被告曾發函請求轉租之承租人油懋科技公司、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清點、搬移、取回貨物即明,依兩造間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四點約定,被告須出清存倉貨物、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搬遷期間仍應給付租金、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否認曾經阻擾被告搬遷、清運貨物,縱有亦發生在九十五年三月以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3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依民法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同時履行抗辯應於受請求之際即行主張,否則仍負遲延之責,本件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始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影響其九十五年二、三月租金、電費之給付及遲延責任。4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酌減租金對原告顯不公平。5電費部分被告之答辯逾時提出,且該電費通知單僅計算本件租賃承租範圍。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十)物流倉儲租賃契約、(原證四)備忘錄、(原證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證三)原告律師95.04.21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五)被告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五二號存證信函、(原證六)律師函暨電費通知單、支票、工程估價單、(原證七)存證信函、(原證八)原告臺北南海郵局第六00號存證信函、(原證九)相片。

三、被告則以:

(一)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本件租賃標的物倉庫火災係遭第三人縱火,被告並無重大過失;至轉租部分已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二)兩造間物流倉儲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業已因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之火災而全部滅失,ABC三棟倉庫均已因火災鋼樑嚴重變形、屋頂塌陷、鐵皮殘破無法使用、喪失倉庫儲藏貨物之功能,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當然終止,無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庸給付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後、三月間租金及二月份電費。

(三)縱認租賃標的物倉庫僅係一部滅失、未達全部滅失程度,被告亦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又如認該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效力,被告併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答辯(一)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兩造間租賃契約所謂「不得中途退租」之約定,僅限制原告不得終止租約,此由租約第九條第二點約定被告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即明,況在本件情形,租賃標的物已經滅失,如仍強令被告不得退租,顯與雙方締約真意不符。

(四)現租賃標的物內之物品並非貨物,而係火災殘餘廢棄物,部分根本無法辨識原狀,並混雜倉庫屋頂、鋼樑、鐵皮,已無任何經濟上價值,亦非被告獨力所能清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曾於火災原因鑑定完畢、開放現場後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發函發函拒絕被告進入火場清運,自不適用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四點之約定,至清點貨物旨在請領保險金,並非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該倉庫。

(五)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終止,因原告負有提供合於通常倉庫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並保持、修繕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該義務與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原告於火災後並未修繕租賃標的物倉庫、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火災後之租金。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五一號存證信函中即已表明拒絕給付租金,已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縱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同時履行抗辯,但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後,仍溯及排除已發生之遲延效果。

(六)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未因火災當然終止且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倉庫,本件租賃標的物倉庫火災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而該倉庫火災後情狀與締約時之收益狀況差異極大,被告斯時存放倉庫內、價值約二億元之貨物亦均無法修復使用,損失甚鉅,該現場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用價值,如仍負擔每月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租金,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酌減租金至每月二萬元。

(七)九十五年二月份電費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六)電費通知單包括本件租賃標的物以外之D棟部分,原告並未委請電氣技術師核算被告租賃範圍即ABC三棟之電費,亦未計算租約終止前之電費實際數額若干,其請求自非有據。(原證六)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當庭提出,被告於下次辯論期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前即以書狀為爭執,並未逾時。

(八)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就承租人失火造成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部分設有特別規定,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本件租賃標的物係因他人縱火而燒毀,被告並無重大過失,自無庸賠償原告架設臨時供電設備之費用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九)證據:提出(被證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被證三)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備忘錄、(被證五)被告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五一號存證信函、(被證八)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被證九、十一)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02.24函、95.12.28函、(被證十)原告95.05.08函。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物流倉儲租賃契約、備忘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告律師95.04.21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五二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暨電費通知單、支票、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原告臺北南海郵局第六00號存證信函、相片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則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備忘錄、被告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五一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02.24函、95.12.28函、原告95.05.08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經原告肯認屬實,亦堪信為真。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訂立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棟約一二五八坪及C棟前半部約三百坪倉庫房地,租賃期間均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二年,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均不得中途退租,每月租金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元,應於每月一日開立即期支票交付,水電費用由被告依電氣技術師之核算分攤後於每月十五日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同意被告得依業務需要將租賃標的物部分轉租由他人使用,被告需於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後之三十日內出清存倉貨物,並繳清租金及相關費用,搬遷期間租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2其中租賃標的物B棟後半部經被告轉租訴外人油懋科技公司存放環保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等物,雙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復簽訂備忘錄,約定應由油懋科技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並保證該特殊消防安撿區域僅限於其租賃標的範圍。3本件租賃標的物房屋B棟後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可能係遭他人縱火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租賃標的物倉庫A、B、C棟,A、B、C三棟倉庫均已因火災鋼樑嚴重變形、屋頂塌陷、鐵皮殘破,其內原放置之貨物部分已焦黑、毀損、夾雜倉庫建物碎片無法辨識,被告即拒絕給付租金及電費,被告並未給付九十五年二月、三月份之租金七十五萬元。4原告接獲之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電費數額為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並經原告以支票繳付。5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支出十五萬元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架設臨時供電設備,以因應火災中斷之電力。6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九十五年二月、三月租金七十五萬元、二月份電費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架設臨時供電設備費用十五萬元,共計九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該函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公司。7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C棟倉庫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火災發生後迄今仍維持原狀,被告未為清運,原告亦未修繕。

(二)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月間終止部分1本件兩造間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棟約一二五八坪及C棟前半部約三百坪倉庫房地,亦即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除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C棟(後半部)倉庫建物外,尚包括倉庫坐落之基地,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物流倉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2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既包括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C棟(後半部)倉庫建物坐落之基地,則無論上述倉庫建物是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因火災喪失遮風蔽雨功能及經濟上價值、達失去建物定著物性質之程度,土地部分既無滅失之可能,被告辯稱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因租賃標的物全部滅失而當然終止,自非有據。3被告雖復辯稱其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被證五)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五一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惟遍觀該存證信函,除說明該公司認租賃標的物已經因火災全部滅失,原告復認為有保全現場之必要、不同意清運搬移貨物,該公司將自九十五年三月底起撤離現場保全駐警,及倉庫內貨物非該公司所有,原告如擅自清運造成損害應負責,以及斯時就火災之發生該公司有無過失、可否歸責尚不明外,僅陳稱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因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租賃標的物全部滅失而當然終止、該公司無繼續繳付租金之義務,故拒絕原告前存證信函中關於租金之請求,進而向原告請求返還扣除二日租金之押租金餘額。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有向後生效之效果,被告顯無從據以拒絕原告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前租金之請求,且押租金數額亦顯非僅用以扣抵二日之租金,參諸被告斯時明知就火災之發生被告公司有無過失、可否歸責尚不明,其是否有權終止兩造間租約仍有疑義,故被告並非以該存證信函另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兩造間租賃契約亦未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經被告終止,已足認定。4至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答辯(一)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有向後生效之效果,前已述及,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年二月、三月份租金及二月份電費,則被告此節答辯於本件無涉,爰不贅述。

(三)同時履行抗辯部分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2惟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在租賃標的物一部滅失之情形,僅不可歸責之承租人得按滅失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如租賃標的物一部滅失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縱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承租人非唯不得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承租人既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可得,顯亦不得以滅失部分租賃標的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易言之,在租賃標的物一部滅失之情形,法條已設有特別規定,無論是否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所致,出租人均免除繼續提供一部滅失前約定範圍、合於一部滅失前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僅在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所致時,承租人得據以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3在租賃標的物一部滅失之情形,法條既已免除出租人繼續提供一部滅失前原約定範圍、合於一部滅失前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承租人自不得再以出租人未保持租賃標的物一部滅失前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據以拒絕給付租金。4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C棟(後半部)倉庫建物及基地,其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C棟(後半部)倉庫建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因火災鋼樑嚴重變形、屋頂塌陷、鐵皮殘破、喪失建築物遮風蔽雨之功能,且其內仍夾雜堆疊大量倒塌之屋頂、樑柱、碎片、焦黑變形難以辨識之貨物,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九)相片在卷可考,亦已無存放貨物之經濟上價值,應認該部分租賃標的物已經滅失。5該部分租賃標的物既已滅失,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即免除保持該部分滅失前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能繼續提供、保持該建物合於原約定「倉庫」之使用、收益狀態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6至被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部分,因本件被告並未依該規定為主張、並未行使該形成權,其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之存證信函亦非依該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業敘明,而本件原告請求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年二月、三月份租金及二月份電費,則九十五年四月以後被告有無請求減少價金甚或終止契約,均與本件無涉,亦不贅述。

(四)情事變更酌減租金部分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2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著有裁判可資參佐,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要以因客觀事實變更導致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為限,倘係因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即無該規定之適用。3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C棟(後半部)部分因失火滅失,失火原因以遭人為縱火最為可能,有(被證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立卷足憑,但該次火災起火點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B棟後側,而該處經被告轉租訴外人油懋科技公司存放環保再生柴油進口設備及塑膠粒等物,兩造並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備忘錄,約定應由油懋科技公司自行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原證四、被證三)備忘錄可稽,則被告究有無依備忘錄約定督促油懋科技公司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如已安裝符合該行業之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是否得以降低該次火災造成之租賃標的物倉庫毀損程度,俱有疑義,亦即就火災造成租賃標的物倉庫部分滅失一節,被告是否全然不可歸責,尚有可疑,故本件被告得否引該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已非無疑。4且就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之一部滅失之情形,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已設有特別規定,迭已載明,法條既已就該等情狀明定僅得由不可歸責之承租人主動行使形成權、請求減少價金,或在存餘部分亦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終止契約,則此規定應優先於民法債編總則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5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發之(被證五)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五一號存證信函中,僅述及該公司將自九十五年三月底起撤離現場保全駐警、倉庫內貨物原告如擅自清運造成損害應負責、斯時就火災之發生該公司有無過失、可否歸責尚不明,以及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因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租賃標的物全部滅失而當然終止、該公司無繼續繳付租金之義務,故拒絕原告前存證信函中關於租金之請求,進而向原告請求返還扣除二日租金之押租金餘額,前皆敘及,斯時被告亦明知就火災之發生其有無過失、可否歸責尚不明,且被告明文拒絕原告關於火災後「全部」租金之請求,故被告亦非以該存證信函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6至被告有無於九十五年四月以後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因減少租金形成權僅有向後生效之效果,而本件原告請求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年二月、三月份租金及二月份電費,則九十五年四月以後被告有無請求減少價金,仍與本件無涉,自亦無庸贅述。

(五)電費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二月份電費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亦未依約給付,已由原告代為墊支,雖據提出(原證六)律師函暨電費通知單、支票為證,就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是紙電費通知單上所載用電地址為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一、二、三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除被告承租之A、B、C棟(後半部)外,尚有D棟及原告公司辦公處所等,原告並未依約委請電氣技術師核算分攤數額,逕向被告請求全部,顯不合理。2經查,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除被告承租之A、B、C棟(後半部)外,尚有C棟前半部及D棟、E棟建物,此觀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即明,而原告所提(原證六)電費通知單內所載用電地址為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一、二、三樓全部,有該電費通知單可佐,是被告此節所辯,非無可採,電費通知單所載用電暨電費數額,確有由電氣技術師核算之必要,此亦為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點所明定,原告未依約委由電氣技術師核算正確數額,遽向被告請求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全部電費,自非有據,不應准許。3至原告稱被告逾時提出此項答辯云云,並無可採,蓋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準備(二)狀暨(原證六)律師函、電費通知單、支票等證物,被告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即以答辯(二)狀就此節為爭執,自難認為逾時提出。

(六)架設臨時供電設備部分1原告復主張租賃物倉庫因火災毀損,其支出十五萬元架設臨時供電設備,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維修費用十五萬元,並提出(原證六)工程估價單為據,該估價單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此節主張均為被告否認。2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為特別規定,已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是除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物失火責任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所致租賃物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3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就租賃物失火為承租人輕過失責任之約定,有(原證一、十、被證三)物流倉儲租賃契約可參,而本件租賃標的物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十一號A、B、C棟(後半部)失火,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以遭人自牆面孔洞丟擲引火物所致最為可能,有(被證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按,前業敘及,自難遽認被告有重大過失。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倉庫失火,被告有重大過失,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架設臨時供電設備費用十五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物流倉儲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一部已經全部滅失,但該契約並未於九十五年四月以前終止,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租金七十五萬元,且原告已無庸繼續提供、保持一部滅失前原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就該租金之給付義務,與原告保持一部滅失前原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五年二月、三月份租金七十五萬元,租金應於每月一日開立即期支票交付,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有(原證三)原告律師95.04.21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徵,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年二月、三月份租金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證五)被告臺北敦南郵局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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