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01號
- 聲請人
-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北簡字第33562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5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98號、95年度北簡字第41441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32號、98年度司促字第26895號及98年度北簡字第3356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雖曾依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嗣聲請人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惟其請求之內容非就因本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而為主張,自非屬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