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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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