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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純惠楊代華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3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6年1月5日裁定命於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354元,該裁定業已於96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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