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3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1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201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尚未與被告確認本件票款請求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被告 │AS651199│⒌│⒌│5,303,259 │大眾商業銀│ │ │ │4 │ │ │元 │行敦化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