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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請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81,88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4919號、93年度執字第7710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3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