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保平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戊○○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之3號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600,000元(債券代號:A8640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出具證明書證明未對其餘相對人聲請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4號、96年度存字第18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1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