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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駿安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乙○○

      丁○○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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