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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45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安元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D0103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票號:AD01033)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案卷、執行案卷、行使權利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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