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46號
- 聲請人
-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台幣100,000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A011216)及現金新台幣20,000元,共計12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為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台幣100,000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A011216)及現金新台幣2萬元,共計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50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上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4年度北智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敗,聲請人上訴,經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已於96年11月1日到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94年存字第2103號提存書、國庫收款書、本院94年裁全字第2645號裁定、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存字第2103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450號等件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