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乙○○(即謝先進)
- 相對人
-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C008366A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倘債務人無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方九霖、方荷生請求票據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票號C008366A)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就方九霖、方荷生則未據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該訴訟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各情,已提出本院86年度聲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狀、起訴狀、本院86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3743號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已就本票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相對人未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顯係默認對於債權人所保全本案之請求。而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訴復經判決否認確定在案,相對人顯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