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債務人
- 相對人
- 陳明俊即臺北私立精湛文理短期補習班
- 即債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027號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撤回前揭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273號准許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94年度4027號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1273號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61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揭提存卷、95年度全聲字第127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685號、94年度全聲字第4027號、94年度全聲字第61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874號、94年度抗字第2840號95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8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7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