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6A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6A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林碧蓉、王冠智、王昱文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其中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之自行迴避事由,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或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曾參與該次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或於起訴前就同一事件曾為仲裁判斷之法官,嗣後不得參與該上級審或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言。且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法官迴避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伊欲辦理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94年度聲易字第19號、9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等事件之裁判費退費程序屢遭拒絕,因而以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盧彥如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法官、吳光釗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黃蓓蓓法官、林麗玲法官、劉又菁法官、薛德芬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為由,聲請上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惟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立法意旨係以同一法官先後多次審判同一事件,難免固執成見,以致影響審判公平,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故要求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自行迴避,而聲請人所稱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94 年 度再易字第40號、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94年度聲易字第19號、9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等事件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非同一事件,自無參與同一事件前審或更審前裁判之情事,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聲請人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辦法官有何其他應迴避之事由,是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