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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共同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3,628,993元、聲請人丙○○3,852,628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甲○○、丙○○各負擔2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命其七日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95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相對人迄未提出上開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次查,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0,712元 │聲請人繳納,提出繳費││ │ │收據1紙為證。 │├───────┼───────┼──────────┤│第二審裁判費 │196,068元 │聲請人繳納,提出繳費││ │ │收據1紙為證。 │├───────┼───────┼──────────┤│第三審裁判費 │112,727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5,000元 │聲請人支出10萬元,提││ │ │出收據1紙為證,惟最 ││ │ │高法院僅核定35,000元││ │ │,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 │ │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7││ │ │0號裁定可憑。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997元 {(1-22%x2)x(130,712+196,068)+35,000}=217,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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