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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2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上訴人丙○○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甲○○、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參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分別為上訴人甲○○、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和平醫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 (下同 )94年1月1日起,與其他8家台北市立醫院及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整併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成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轄下之和平院區,和平醫院之法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979號函、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秘二字第 09328548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卷第170至172頁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即95年5月1日變更為乙○○,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95年4月28日府人二字第09530298000號令為憑 (見本院卷第35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93年間向和平醫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和平醫院於93年10月22日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該院93年10月22日北市和醫企字第09360767500號函為證 (見原審第1卷第6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林重威於92年4月1日至和平醫院擔任聘任住院醫師,自92年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即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及醫事(療)機構須嚴加預防注意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嗣於92年3月27日宣布將SARS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訴外人即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兼任該院感染控制委員會(下稱感控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下稱感控小組)召集人,訴外人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並擔任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詎吳康文、林榮第竟廢弛防疫職務,未確實辦理感染控制教育宣導、提供必要防護設備及採取有效防疫措施,林榮第並故意隱匿院內疫情未告知醫院員工有收治SARS病患之情,致劉姓洗衣工接觸感染SARS之曹姓病患衣物而感染SARS,林重威因曾於92年4月16日在和平醫院B棟8樓801號病房診治劉姓洗衣工,亦遭感染於92年4月21日發病,經治療未果延至同年5月15日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死亡。吳康文、林榮第為負有防範SARS發生群聚感染職責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林重威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請求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628,99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上訴人丙○○則請求扶養費1,852,6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6,62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6,85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重威確實於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住院醫師期間,在和平醫院內或於診治病患時感染SARS,亦未證明吳康文、林榮第有故意、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SARS為一新興傳染病,於防疫初期並無可供各醫療機構遵循之法定防治作業標準,吳康文、林榮第已善盡法令要求之作為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再者,林重威受聘擔任和平醫院之住院醫師,與和平醫院存有私法上僱傭關係,若林重威因履行給付勞務之行為於診治病患之際不慎感染SARS,亦屬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與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故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亦應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及所需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甲○○為林重威之父,上訴人丙○○為林重威之母,林重威於92年4月1日至和平醫院擔任內科住院醫師,於92年4月21日出現發燒、咳嗽狀況,於同年4月23日入急診治療,同年4月29日轉至國泰醫院治療,同年5月15日死亡。

(二)林重威在和平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至發病時,和平醫院之院長為吳康文,感染科主任為林榮第,二者負有防治SARS 之義務,目前均已卸任。

(三)和平醫院於92年4月間爆發SARS院內聚落感染。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林重威是否在擔任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

(三)吳康文、林榮第有無廢弛職務、怠忽職守,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林榮第有無故意隱匿SARS疫情,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

(四)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關於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一)上訴人主張和平醫院所屬公務員即前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林重威之權利,和平醫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林重威受聘擔任和平醫院之住院醫師,與和平醫院存有私法上僱傭關係,若林重威因履行給付勞務之行為於診治病患之際不慎感染SARS,亦屬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又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林重威於擔任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期間,因和平醫院所屬公務員吳康文、林榮第執行公務時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六、關於林重威是否在擔任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上訴人主張林重威於擔任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重威於92年4月29日入院,病名為嚴重呼吸道症候群,於同年5月15日病逝(見原審第2卷第16頁),另依該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死因為嚴重呼吸道症候群(見原審第2卷第17頁),堪認林重威係因感染SARS病症而死亡。又依和平醫院所出具之個案調查資料報告之記載,林重威於92年4月23日因發燒、腹瀉入急診,胸部X光為R/O SARS,同年4月24日入住該院B棟618號病房,經診斷為R/O SARS(見原審第2卷第20頁),及台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92年6月12日提報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中第伍項「院內感染產生之後果」之「一醫護人員及員工部分(一)已死亡者」之名單,序號第4號「一般內科聘用住院醫師林○○92年5月15日於國泰醫院病逝」(見原審第2卷第110、111頁),該「一般內科聘用住院醫師林○○」即林重威,且疾管局所製作之「和平醫院SARS病患之疫情追蹤」資料及「與和平醫院有關之檢驗結果陽性SARS病例名單」,林重威被編為第237號感染SARS之病患(見原審第2卷第132、134頁),足證林重威確係於和平醫院內感染SARS病症而死亡。再參以林重威自92年4月1日起至和平醫院擔任內科住院醫師,而劉姓洗衣工於同年4月9日開始自覺身體不適,同年4月12日出現發燒、腹瀉之情形,於同年4月16日就醫接受治療,迄同年4月22日始通報為SARS疑似病患,並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為發生和平醫院院內集體感染之主要可能原因,有前開調查報告第柒項「結論及處理建議」第1點可稽(見原審第2卷第114頁),另於92年8月15日疾管局編著之「台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專刊」第22頁亦同此認定(見原審第2卷第116-120頁),再依劉姓洗衣工之就醫流程所示,林重威係於92年4月16日、20日診治劉姓洗衣工,亦有劉姓洗衣工就醫流程表可佐(見原審第2卷第128頁),益見林重威係因在和平醫院診治接觸劉姓洗衣工,而遭感染SARS病症。準此,林重威應係於和平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質疑林重威之死因及是否於和平醫院內感染SARS云云,要非可採。

七、關於吳康文、林榮第有無廢弛職務、怠忽職守,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林榮第有無故意隱匿SARS疫情,致林重威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須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而所謂行為係屬不法,乃包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1)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之權限、範圍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並應要求其行為合法、正確與適當。因而如其行為違背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等,固屬不法,即其執行職務逾越其權限或濫用其權力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者,亦屬違背其職務而構成不法。(2)所謂執行職務應遵行之注意義務,除公務員於裁量時不得逾越或濫用其權限外,對於人民亦有給予正確情報及教示之義務。蓋公務員執行職務及為人民提供服務時,應使人民儘量避免因情報資料之錯誤而遭受損害之危險。次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為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立法目的則在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1 條),以保護人民及醫療(事)機構從業人員、醫護人員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並免於受傳染病之感染。是醫療(事)機構對於傳染病之預防、治療及防範於醫療(事)機構內感染發生等法定義務之執行,乃屬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政行為。又按傳染病定義之分類,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亦有明定。所謂 SARS 之疾病,固係屬新型病毒傳染之疾病,惟該種疾病自91年1月至至11月間即於中國大陸發生,並傳至香港、越南河內及加拿大等地。而中國大陸、香港、越南及加拿大等地區,係台灣地區人民經常前往經商、旅遊、訪友之地區,SARS病因係新型病毒傳染,傳染力高,當時尚未有效治療之方式,故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自92年初起,即一再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及醫事(療)機構,須嚴加預防注意,於有發現SARS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時,更須作好隔離措施,以防範其感染擴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和平醫院事件調查報告」 (見原審第2卷第102至115頁)亦載明:(1)臺北市政府於92年3月17日及21日即分別轉知各醫院關於SARS通報定義、通報流程及相關指引,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及採取適當防疫措施,並要求依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對於「疑似病例」、「極可能病例」住院應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控制措施進行防護。(2)因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24日、25日之呼籲,92 年3月27日行政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宣布將SARS之疾病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3)臺北市衛生局於92年3月27日宣布臺北市進入SARS全面備戰狀態,請所屬各醫院就醫護人員之宣導防護、病人及其接觸物質、全院之戒備、動員等,並應訂定「因應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經查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乃兼任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召集人,綜理全院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並負責召開委員會議及該院各項院務;林榮第則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擔任和平醫院院內之感染控制委員會委員暨感染控制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染控制委員會提報;辦理有關感染控制學術活動以推展感染控制之觀念,提供員工在職教育、新進人員(含實習學生)職前教育等情,有和平醫院91年1月8日北市和醫企字第09260011205號函可稽(見原審第2卷第85至90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92年度)」委員名單、「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控制委員會章程」第1-1-3頁第二點「各成員職責」第㈠㈢之規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吳康文、林榮第二人,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間多次要求注意SARS感染之防範,及行政院於92年3月27日宣布列為第4類法定傳染病時起,即負有從事SARS防治及避免其於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之職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2人均屬於執行該條款規定防範SARS疾病在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自堪認定。和平醫院之前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2人自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而採取有效之預防管控措施。然查吳康文與林榮第2人,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17日及21日公函後,僅將該公文以電子郵件轉送院內各主管人員外,甚且於SARS在92年3月27日為行政院宣布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仍然並未確實採取防範措施,此自急診病患曹女士於92年4月9日因氣喘、呼吸不順、發燒(攝氏38度)等症狀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經照X光片後發現有問題,於當日轉診新光醫院,新光醫院於曹姓病患送達該院時,採取「將該院急診室到急診病房之通道加以封鎖,清空在場人員,將載送曹女之病床送進專用電梯,再送進病房,所經之處隨即噴灑藥劑消毒」之程序與流程,而和平醫院於SARS已被中央主管機關宣布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卻仍無一套標準處理程序,於將曹女轉診送新光醫院之後,並未對曹女停留之區域進行消毒作業,身負和平醫院院內感控重責大任之吳康文、林榮第2人,實難辭其咎。被上訴人雖以和平醫院係屬區域醫院,而新光醫院係屬教學醫院,不能要求和平醫院作得跟教學醫院級的新光醫院相同云云。惟查新光醫院所為防護措施,並未涉及多艱難之醫學知識,僅是隔離、消毒程序之力求確實而已,和平醫院謂其係屬區域醫院,無法作到此等程度,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另查和平醫院院內感控小組護理人員報告防護器材院內尚有欠缺時,吳康文竟僅指示:「防護腳套、隔離衣等,屬於三級防護的措施,本院應斟酌其量,購置少許備用於相關單位」云云而已,足見吳康文與林榮第二人院內醫護同仁於門診或診察、照護住院病患時,如發覺有疑似 SARS 之病患,應如何具體處理之標準流程(諸如應至何處取得符合標準之口罩及防護衣、應通知何人、應將病患送至何處安置、應走什麼路徑前往該處、行經之處應如何消毒、抵達之後應如何將病患予以隔離、對於曾與病患有過接觸之同仁或其他患者應如何追蹤、管考、是否均須即時進行隔離、隔離期間如何計算…等等),均未盡其職責為詳細規劃釐訂,亦未透過在職教育之方式使和平醫院院內站在與 SARS 病人接觸的第一線醫護同仁熟悉,而僅在會議時空泛表示希冀同仁加強防護而已,而此等防疫或防護措施乃屬保護及避免院內病患、醫護人員感染SARS所必須者,但因吳康文、林榮第2人,未盡其執行職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採取有效之院內管控措施,致使和平醫院院內之醫護人員,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終而造成和平醫院院內SARS群聚感染情事之發生,則吳康文、林榮第2人於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職責時,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之情形。

(三)另依臺北市政府調查小組提報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調查報告」第21頁三「防護措施有無疏失部分」,臺北市政府調查小組認定和平醫院有以下之防護措施上疏失,即:(1)對已發燒超過攝氏38度之病患,於未列為疑似病例前,未能及時採行較嚴密之防護措施。如隔離、嚴密監控、加強戒備等,仍照一般病患處理(如洗衣工劉女士於92年4月12日已發燒《攝氏38.7度》就診,至92年4月22日始通報為疑似病例,此期間,並未採行特別防護措施),以致在空窗期間,發生感染。(2)「對SARS病房、一般病房及行政區間未作嚴密區隔之動線規劃與消毒防護。包括上、下電梯、專用走道及A棟與B棟之通道等,以致病毒難免隨人員進出擴散,直到92年4月27日葉教授金川進駐後,始嚴密規劃院內動線,使疫情有效管控。(3)人員流動未作嚴密控管。SARS病房醫護人員、工友與其他醫護人員、行政人員、工友、看護工等相互間之接觸,缺乏嚴密控管措施。4.指揮系統未充分發揮功能,執行不夠落實」(見原審第2卷第113頁)。該報告並建議:「市立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負責綜理醫院管理,並擔任該院感控小組召集人,對防護措施未能以嚴密監督、規劃、落實執行;感染科主任林榮第擔任該院感控小組總幹事,負有指導感染控制之責,未能提高警覺,加強防護措施,‧‧‧未能當機立斷,作適當處置,造成院內感染之疏失,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權責機關審議」(見原審第2卷第115頁);監察院經調查後亦認定因吳康文、林榮第二人未督飭所屬對該院曾經照護通報為疑似SARS病患之醫護人員及曾住同病房之密切接觸者進行疫病追蹤調查並採行必要隔離處置,顯有怠失,有虧職守,造成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而對該二人依法彈劾(見原審第1卷第53至56頁原證2、原證3),足見吳康文、林榮第二人確屬有虧職守,且其行為致和平醫院院內發生SARS群聚感染,並因而造成林重威醫師感染SARS而終告死亡。姑不論吳康文、林榮第二人在刑事責任上,有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然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規定之不法行為要件。

(四)再查劉姓洗衣工在92年4月13日曾照過X光,而在14日經放射科醫師註記在病歷上稱:心臟擴大,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等情,業經證人許衍道、湯豐澤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36至260頁上證9、上證10),並有病歷一冊在刑事案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劉姓洗衣工於92年4月18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相片,呈現左右兩側肺葉嚴重浸潤等情,與曹女士發病時胸部X光所呈現之狀況十分相似等情,復經證人張藏能、許衍道等人於刑事庭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亦有各該X光片在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6頁上證6、第236至247頁上證9);又劉姓洗衣工住院後,曾於92年4月18日接受中央靜脈壓之監測,其數據為上午11時許的3公分水柱及同日下午8時的3.5公分水柱,有其病例中所附之生命徵象治療記錄單可按,中央靜脈壓之監測乃臨床上對於因敗血症、心臟衰竭導致陷入病危之患者所進行探測其體內液體或血量多少所為之監測作業,其正常值介於8至12公分水柱,如有肺水腫之症狀,表示其體內之水份多過正常之量,則其中央靜脈壓之數據應該超過15公分水注,反觀劉姓洗衣工之數據顯然低於正常值甚多,其醫學上意義在於患者體內正處於脫水或嚴重發炎之狀,此乃內科臨床上之基本知識,且經證人許衍道於刑事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6至247頁上證9),林榮第身為專科醫師,豈有不知之理。再就劉姓洗衣工之體溫變化而言,渠體溫由16 日的攝氏40度至39.3度,到18日37度至38.5度,高燒雖未退盡,然所呈現者乃是下降、好轉之趨勢,再依病例之給藥記錄觀之,醫囑內有記載如果患者體溫超過38.5度,就給退燒藥,且患者服用退燒藥之記錄並無中斷,就此觀之,則患者體溫之變化,即難遽認係使用抗生素有效有以致之,尚無從進一步推論患者所罹者確係細菌性感染,而非病毒感染。林榮第於原審刑事庭所辯稱退燒係使用抗生素有效,與服用退燒藥無關云云,所辯悖於醫學知識,殊不足採。綜合觀之,林榮第於發現劉姓洗衣工之症狀,有發燒,肺部有浸潤的情況,也有呼吸道的症狀,亦即會喘,另也有腹瀉 (詳刑事案卷附病例),就「症狀」而論,上開症狀均符合WHO當時SARS 疑似病例之定義,林榮第於原審刑事庭雖辯稱僅因劉姓洗衣工旅遊接觸史不明,始沒有通報云云。惟依據曹女士、及另位病患胡先生等病患之病徵,渠等根本亦無接觸史或旅遊史,此詳證人蘇益仁於原審刑事庭所證 (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上證4),上開病患並非定義內之接觸史或旅遊史即可明之。而林榮第均有參與曹女士、胡先生等之醫療判斷而認為疑SARS病毒應予通報,為何僅有劉姓洗衣工例外無須通報?顯見,林榮第所辯稱其係遵循WHO、疾管局之病例通報定義,僅以有無接觸旅遊史做為通報與否之判斷標準,顯然有疑。再參之證人陳威慎於偵查中證述,於92年4月18日當劉姓洗衣工轉到A棟ICU時,林榮第還交代伊關於劉姓洗衣工之病徵,並稱「傷寒,已通報」等語,雖證人陳威慎事後於原審刑事庭改稱,其係誤解了林榮第所謂沙氏桿菌(salmonella)所引起的疾病的態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61至302頁上證11)。惟查:究竟沙門式桿菌是否會引起其他疾病,醫學上之認知上也許會因個人醫學知識欠缺而發生誤解,惟「已通報」乙語,僅係一個通常之用語而無關任何醫學知識,衡諸常情,證人陳威慎此部分當不至於因不諳醫學而聽錯。由此可見證人陳威慎於偵查中之證述方始合於所見聞之真實,自應認為較審理中變異其詞更堪採信,足證林榮第當時確有交代「已通報」等語,以圖掩飾病情。

(五)再觀之劉姓洗衣工X光片之浸潤現象,其與沙門氏桿菌感染的肺部X光變化明顯不同,且劉姓洗衣工白血球、淋巴球數值不高,與沙門氏的細菌性感染之性質根本不同,復參諸證人即當時之胸腔科主治醫師蔡惠如於刑事庭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第303至318頁上證12),足證於當時疫情風聲鶴唳的警報下,林榮第身為專業感染科醫師,至少應有高度懷疑係SARS病症。退步言之,縱林榮第曾一度懷疑劉姓洗衣工之病徵係沙門氏桿菌所感染,惟查,劉姓洗衣工於92年4月18日,實已於和平醫院B棟8樓801號病房住院2天之久,甚至計算至4月21日,更已達5天,林榮第對於該名病患之病徵竟絲毫無任何警覺性?即便至遲於4月21日其看到病患之檢驗報告時,亦應推翻劉病徵係沙門氏菌感染的方向。且依據證人張藏能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66至176頁上證6),亦可知悉,沙門氏菌感染的情況通常在糞便或是血液的培養中,應該是要有細菌反應。是以,林榮第於看到這項檢驗報告後,一位合理的專業醫師即應認為於SARS疫情期間,以劉姓洗衣工當時所有的症狀判斷,均符合SARS病例之定義,且劉姓洗衣工發燒,林榮第亦認為係不明原因所造成,其即應該能夠確悉劉姓洗衣工乃疑似SARS病人,而需要通報,此亦據證人陳再晉於刑事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54至165頁上證5)。而林榮第仍未依據主管機關之要求依法通報。反係於92年4月22日於劉姓洗衣工病情好轉之情況下,始向主管機關為通報,又和平醫院於92年4月22日通報劉姓洗衣工及院內的一些醫護人員為SARS疑似病例後,關於這項重大訊息,及院內此項嚴重的疫情變化,林榮第仍未採取防疫之必要措施、未擬訂任何具體的防疫計畫,甚至亦無於院內善盡通知之責任,致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無從適時於第一時間來提高防疫,此亦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調查報告」(見原審第2卷第102至115頁原證23)及證人蔡蕙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03至318頁上證12)自明,則許多第一線之醫護人員對於和平醫院內有此種嚴重之感染情況並不知情,自亦無從提高警覺加強防疫。

(六)又查林榮第,於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封院後,亦有如證人蔡蕙如(見本院卷第303至318頁看上證12)證稱,並未見林榮第有盡力進行防疫之工作。其因明知無法掩飾劉姓洗衣工為SARS感染者,始於92年4月22日予以通報。而林榮第並將上開乙情報告吳康文,詎吳康文明知院內有SARS之群聚感染現象後,僅泛稱指示要降低醫院之佔床率,卻未建立一套明確而具體之規劃,以作為降低佔床率之配套措施,以致辦理出院、轉院之主治醫師均未能明確了解究竟院內應如何處理此種危急之情事。且如前證人蔡蕙如所述(見本院卷第303至318頁上證12),大部分醫護人員對於和平醫院有於92年4月22日通報一批醫護人員為疑似SARS感染者乙情,均未被院內通知,此與曹女士事件如出一轍,吳康文確實並無擬定任何具體防疫計畫方案。是以,吳康文於未採取正確之防疫計畫與措施下,僅急忙指示盡可能讓住院病患辦理出院,致加速疫情蔓延。至和平醫院封院後,雖仍由吳康文擔任指揮官之職務,其竟仍又怠忽職務,關於和平醫院院內防疫所需器材之供給、人員暨區域之確實隔離、醫護人員對於SARS病患進行治療時所需防護器材之提供等等事項,亦均未能及時妥為處理,致院內SARS疫情並未能及時予以遏止,此據證人蔡蕙如所證(見本院卷第303至318頁上證12),其於封院後在第一線B棟臨陣負責照顧SARS病患之際,尚見欠缺裝備及防疫知識不足之情況,即可明確知悉吳康文確未落實規劃防疫措施而有怠忽防疫職務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及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確因過失怠於執行防治傳染病之法定義務,致侵害上訴人之子林重威醫師權利,應堪認定。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負有防止和平醫院院內感染發生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此一法定義務,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17日、21日要求和平醫院嚴防SARS感染擴散,及92年3月27日行政院將SARS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因係屬主管機關為遂行其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任務,吳康文、林榮第2人即需確實執行,無賦予其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吳康文、林榮第2人此等法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或遲延履行者,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之子林重威醫師,係因診治SARS病患劉姓洗衣工,致被感染SARS,而終告不治死亡。而劉姓洗衣工係因接觸到曹姓患者之衣物,致感染SARS病症,此乃係吳康文、林榮第2人未執行落實院內感控職務所致,已如上述,則吳康文、林榮第2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因而致侵害林重威之權利,應堪認定。

八、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即扶養費上訴人甲○○部分為1,628,993元、上訴人丙○○部分為1,852,628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各5,000,000元云云。

(二)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兼任該院感控委員會及感染小組召集人,訴外人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並擔任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吳康文、林榮第竟廢弛防疫職務,未確實辦理感染控制教育宣導、提供必要防護設備及採取有效防疫措施,林榮第並故意隱匿院內疫情未告知醫院員工有收治SARS病患之情,致劉姓洗衣工接觸感染SARS之曹姓病患衣物而感染SARS,林重威因曾於91年4月16日在和平醫院B 棟8樓801號病房診治劉姓洗衣工,亦遭感染於92年4月21日發病,經治療未果延至同年5月15日在國泰醫院死亡。吳康文、林榮第為負有防範SARS發生群聚感染職責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林重威之權利,既經認定,已如上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權利。「張玉坤等謂張耀東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收入云云,均屬張耀東等有無謀生能力範圍,既未主張並證明張耀東等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張耀東、蕭鳳係張宜慧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惟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未對於如何不能維持生活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舉證責任已窮云云,實屬無據,應無足採。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甲○○之職業為教職,上訴人丙○○之職業為家庭管理,是上訴人甲○○雖有薪資收入,僅能證明上訴人甲○○有謀生能力而已,上訴人等並無自己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等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1、扶養費部分:經查本件事故之被害人林重威係上訴人甲○○及丙○○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於上訴人等負有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甲○○、丙○○應受賠償之扶養費審酌如下:

(1)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係被害人林重威之父,出生於38年11月24日,於被害人林重威92年5月15日病逝時,年齡為53歲5月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第1卷第57 頁原證4),依內政部統計之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甲○○可能生存期間為24.29年 (見原審第1卷第59至61頁原證5),依起訴時行政院主計處93年6月份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93年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為284,902元 (見原審第1卷第62頁原證6),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上訴人甲○○之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甲○○應受賠償之扶養費為1,628,99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見原審第1卷第63頁原證7)】。另查上訴人甲○○除有林重威一子外,另有次男陳重泰 (67年5月17日出生),因須服兵役2年,故須至94年5月15日後始有扶養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第1卷第57頁原證4),又上訴人甲○○與配偶即上訴人丙○○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費分下列2個階段計算之:①第1年至第2年 (92年5月15日至94年5月14日):此部分扶養費應由林重威及丙○○共同負擔,林重威應負擔2分之1,故為278,119元【284,902 X 1.0000000 X 1/2=278,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第3年至第24.29年(即94年5月15日至116年5月14日):此部分扶養費應由林重威、陳重泰及丙○○共同負擔,林重威應負擔3分之1,故為1,350,874元【284,902 X (16.0000000+[0.29X0.0000000]-1.0000000 )X 1/3 = 1,350,874】。以上共計1,628,993元【278,119+ 1,350,874= 1,628,993】。

(2)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係被害人林重威之母,出生於39年4月3日,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第1卷第57頁原證4),於被害人林重威92年5月15日病逝時,年齡為53歲1月餘,依內政部統計之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丙○○可能生存期間為28.12年 (見原審第1卷第64頁原證8),依起訴時行政院主計處93年6月份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93年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為284,902元(見原審第1卷第62頁原證6),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上訴人丙○○之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丙○○應受賠償之扶養費為1,852,62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見原審第1卷第63頁原證7)】。又如上所述,上訴人丙○○除有林重威一子外,另有次男陳重泰 (67年5月17日生),因須服兵役2年,故須至94年5月15日後始有扶養能力,又上訴人丙○○與配偶即上訴人甲○○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費分下列3個階段計算之:①第1年至第2年 (92年5月15日至94年5月14日):此部分扶養費應由林重威及甲○○共同負擔,林重威應負擔2分之1,故為278,119元【284,902 X1.0000000 X 1/2 =278,119】。②第3年至第25年 (94年5月15日至117年5月14日),此部分扶養費應由林重威、陳重泰及甲○○共同負擔,林重威應負擔3分之1,故為1,381,522元【284,902 X (

16.0000000-0.0000000) X 1/3 =1,381,522】。③第26年(117年5月15日至118年5月14日)至28.12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林重威及陳重泰共同負擔 (因此時甲○○已逾24.29年之生存期間,無法共同扶養丙○○),林重威應負擔2分之1,故為192,987元【284,902 X (17.0000000+[0.12X

0.0000000]- 16.0000000) X 1/2 =192,987】。以上共計1,852,628元【278,119+1,381,522+192,987=1,852,628】。

2、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害人林重威為上訴人之愛子,上訴人用心教養,將其栽培至醫學院畢業,竟因被上訴人所屬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吳康文及林榮第之過失,致本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等老來喪子,遭此打擊誠悲痛逾恆,身心所受之痛楚甚巨;又被害人林重威醫師係64年12月23日生,受醫學高等教育,發生此一事故時,年僅28歲,甫退伍即進入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服務,正可將所學貢獻社會,詎料服務不到1個月即遭逢此一變故,致無法貢獻所學,更因此使將來穩定豐厚之收入喪失,所受之損害可謂至深且巨。爰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等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顯然過高,認應以每人各賠償2,00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至於被上訴人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抗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受領因公傷殘慰問金3,000,000元、勞保死亡津貼1,680,000元、勞保喪葬津貼210,000元、依聘用條例規定給付之慰輔金302,982元、依災害防治法規定給付之2,613,918元、衛生署執行SARS醫療照護或防治人員補助補償要點給付之10,000,000元、SARS民間捐款運用委員會補助之21,936,900元云云,姑不論其是否為真,就其陳報文義觀之,均非屬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給付之賠償,是自難遽此認被上訴人不須再負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請求扶養費1,628,99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 00元,上訴人丙○○扶養費1,852,6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扶養費1,628,99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628,993元,給付上訴人丙○○扶養費1,852,62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85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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